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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眼观察】狱警“组团”优待服刑人员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不能纵容

日期:2019-07-02 / 人气:214


文章导读:

应狱中服刑却在社会作恶,本无立功表现却有人为其记功,本无悔改之意却轻松获得减刑,住单间、开小灶,挖通暖气地沟随意出入监狱,服刑期间在外交通肇事让死者顶包,在娱乐场所制造重伤刑事案件。如果说,云南的孙小果“死里逃生”已足够魔幻,那内蒙古罪犯席某某所受到的种种“优待”,则更是突破了普通人对监狱的想象。

狱警“组团”优待服刑人员

2002年1月,席某某因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调入锡林浩特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席某某先后三次获得减刑共4年6个月,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席某某在锡林浩特监狱经常不参加各类学习和劳动改造,不遵守监规,无悔改表现。锡林浩特监狱不但不对席某某严加监管,还允许席某某住单间、开小灶。服刑期间,席某某指使其他服刑人员挖通监狱通往院外的暖气地沟,随意出入监狱,监狱对此竟然不闻不问。2005年7月,席某某在服刑期内脱离监管,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致使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同乘车人为席某某作了不在现场证明,让死者顶包。交通肇事52天后,席某某又伙同他人在锡林浩特市一娱乐场所制造了一起1人被重伤害的刑事案件。即使席某某犯下了种种罪行,锡林浩特监狱民警仍为其记功减刑,编造虚假考核材料,并由其他服刑人员代替狱警和席某某签字,导致席某某被提前释放。
2018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党委分别给予锡林浩特监狱原监狱长赵庆林等16名党员领导干部及公职人员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党察看、行政撤职、降级、降低退休待遇等处分。因已过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

目无法纪,擅权枉法 为啥不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目无法纪,擅权枉法”,锡林浩特监狱原监狱长赵庆林等16人实际受到的处罚,却仅是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党察看、行政撤职、降级、降低退休待遇等处分。换言之,他们都这么“触目惊心,令人发指”了,却不影响继续拿公务员的退休金,这难免给人“罚不当罪”之感。
法律上确有追诉时效的说法,按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在该案中,席某某经三次违规减刑后于2007年11月20日被释放,赵庆林等16名狱警2018年9月被调查,中间过了10年又10个月。当地认为“已过追诉时效”,表明认定这16人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
问题是,这些“保护伞”可能的量刑区间就必定在10年以下吗?根据通报内容,16名狱警至少涉嫌触犯以下罪行:编织假材料让席某某多次违规减刑,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明知席某某服刑期间撞死人打伤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涉嫌徇私枉法罪。值得一提的是,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可判10年以上,仅徇私舞弊减刑罪为7年以下。
而让席某某自由出入监狱(2005年7月,席某某在服刑期内脱离监管,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致使1人死亡;交通肇事52天后,席某某又伙同他人在锡林浩特市制造了1人被重伤害的刑案),是否构成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也有些争议。这里面,若多项罪名共同成立,可能数罪并罚。
当地认为“已过追诉时效”,究竟是出于怎样的考量,是认为该情节不构成“特别严重”还是其他原因,显然宜有进一步的释疑。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不能纵容

司法人员是惩治犯罪的职业“杀手”,其自身对职务犯罪的行为性及易发性应有较为深层的认识,但通过此次“中央扫黑除恶督导在内蒙古”专栏公布的这则司法公职人员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突出反映了一些地方存在司法监管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危害人民、危害社会的现象。我国自古就有重典治吏的传统,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更应该坚持“从严治吏”原则,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具体而言,从立法上讲: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期,应该是终身追责,与一般追诉时效应有所区别。现在法官、检察官对错案已经终身问责了,刑法也应该跟上时代的发展,而不是拘泥于以往的陈旧认识。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建立健全很大程度上要靠司法人员公正履行职责来体现,唯有强化管理监督,严肃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犯罪案件,加大惩治力度,使其不敢犯罪,才能确保司法权力正确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