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药协会及药企关于蚌埠市卫计委行政垄断专项法律服务

一、案件主要事实

2015年3月,蚌埠市卫计委等6部门印发《蚌埠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设备集中采购实施办法(暂行)》,成立蚌埠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及设备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公室)和全市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联合体(以下简称采购联合体)。其中,采购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卫计委;采购联合体由全市94家公立医疗机构组成(其中一家为精神病医院)。

4—5月份,蚌埠市卫计委分三次发布公告,进行药品采购。其中一次为单品种带量采购;两次为打包带量采购(精神病医院未参加打包带量采购)。基本情况如下:

(一)2015年4月10日,发布《蚌埠市公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药单品种带量采购询价公告》(皖C-2015-CG-X-111,以下简称111号询价公告),对30种确定品种、规格、剂型和生产厂家的药品进行询价,采购总金额1.004亿元。公告中规定投标人资格为“在本次单品种带量采购范围内的生产企业”,要求“单品种让利幅度不得低于25%(与省中标价相比下降至少25%)”。4月21日和22日,采购办公室分两次,对18个生产企业共21种药品接受25%降价幅度的情况进行了公示。蚌埠市卫计委表示,对未成交的9个品种,目前已经选择了替代性品种,并在两次打包带量采购中予以解决。

(三)2015年5月22日,发布三县组竞争性磋商公告(皖C-2015-CG-C-168项目,以下简称168号公告),蚌埠市怀远、五河和古镇三县共60家公立卫生医疗机构对2850种确定品种、规格、剂型和生产厂家的药品进行打包带量采购,采购总金额2.9亿元。168号公告也要求投标供应商整体打包报价,规定选取12家成交配送企业数量中标(其中本市企业6家,市外企业6家)。共有18家药品配送企业参与投标。6月2日,采购办公室确定12家中标企业名单。

二、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情况

按照蚌埠市卫计委等6部门下发的《蚌埠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设备集中采购实施办法(暂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设在市卫生计生委,名称为蚌埠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及设备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主要承担药品、耗材及设备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在111号询价文件和112号招标文件中,均明确表示“安徽冲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蚌埠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开展相关招标采购工作。在168号招标文件中虽然调整为“受蚌埠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带量采购联合体委托”,但之后两次发布有关澄清公告均是以蚌埠市卫计委名义发布。因此,蚌埠市卫计委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履行了有关管理和监督指导职责,也直接参与了相关工作。经研究,我委认为,上述药品集中采购中的部分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排除和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

(一)在111号询价中指定有关药品的具体生产企业,排除和限制了同种药品不同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

蚌埠市卫计委在111号询价单品种带量采购目录中,不仅确定了30种药品的品种,而且还直接确定了每种品种的规格、剂型和生产企业。调查中蚌埠市卫计委表示,30种药品中除葛兰素史克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呋辛为进口药外,其余29种均非独家生产药品;在安徽省卫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限价(医保支付参考价)目录》(卫药秘[2015]83号)中查询注射用头孢呋辛,除葛兰素史克公司外,还有其他8家企业生产同种剂型药物。因此,30种药品均有相应的替代性产品,相关生产企业之间为竞争关系。

在单品种采购中,应当充分保证和促进同种药品不同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蚌埠市卫计委在111号询价中,直接确定有关药品的具体生产企业,排除和限制了同种药品不同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利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理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要求。

(二)在112号和168号招标中对外地经营者设置歧视性资质要求,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虽然112和168号公告是以“竞争性磋商”名义发布,但属于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实质上是招标行为。112号公告中,要求“市外投标企业2014年销售额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本市企业2014年销售额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的规模要求相差50倍。168号公告中,要求“市外投标企业年销售额(不含税)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本市企业年销售额(不含税)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的规模要求相差25倍。同时,在外地和本地相关经营者数量明显存在巨大差别的情况下,两次招标均明确规定外地和本地同样数量的经营者中标,保护本地相关经营者的意图明显。相关做法排除了外地潜在投标者,不利于促进相关市场充分竞争,控制药品虚高价格,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要求。

二、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情况

为促进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公平竞争,建议你机关责令蚌埠市卫计委切实采取措施,纠正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行为,并对本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违反《反垄断法》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从总体上予以清理和规范。具体包括:

1.在药品集中采购中不得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和评审标准,不得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中标的数量进行限定。

2.对可以形成市场竞争的药品,在采购中不得指定具体的药品生产企业。

3.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之前药品集中采购中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