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建工焦点丨发包人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司法适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金额往往是各方争议的最核心的焦点问题,工程造价金额确定了,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违约金计算、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才能得到解决,但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依赖于发、承包双方明示的合意,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一般会采取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耗费时间长、成本高,对于诉要工程款的承包人来说是最后的解决办法,所以承包人更愿意双方就结算金额事先达成合意,但确认造价金额就意味着要付款,所以发包人迫于资金压力等原因,不希望尽快对工程造价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对承包人上报的结算文件不予理会、拖延结算的情况。

建工焦点丨总包方如何应对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

近几年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融资成本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以及融资方式,建筑行业也不例外。房地产企业为延长付款期限、降低融资成本,频繁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方式,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衰落,房地产企业资金愈发紧张,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给总包方、材料供应商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家事指尹丨意定监护和生前预嘱,跟普通的遗嘱法律服务有什么区别?

近年来,随着中国老龄化趋势加剧,空巢老人数量呈上升之势,意外频发,导致许多法律纠纷出现。如何运用我们的智慧和现有法律工具未雨绸缪,使老人们即使在未来发生失能、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作出治疗方案决策等时刻能够遵从自己的真实意愿,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城区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与特殊人群保障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尹红志律师团队推出了关于意定监护和生前预嘱的新型事务性组合法律服务。

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设立的撤销权一般称为“破产撤销权”,根据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是对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前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重要体现。破产撤销权包括管理人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实务中,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较为常见,债权人撤销权案例比较少见,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重点介绍破产撤销权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高效清偿的三大权利之抵销权

抵销权属民法的形成权范畴,指双方互负债务时,一方作出以其享有的对方债权抵偿其应负对方等额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引发相应债权变动后果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源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抵销权,但在行使该权利时附加了限制条件,目的在于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同时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防止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滥用。

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高效清偿的三大权利之取回权

取回权是民法中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取回权区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第三十八条是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是对特殊取回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高效清偿的三大权利之别除权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而是采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概念。别除权并非破产法创设的权利,其本质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特别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领域的延伸。我国破产立法起步较晚,对于别除权的研究也是改革开放后才逐渐深入,且我国《民法典》较多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使用大陆法系特有的别除权的概念进行阐述。

建工焦点丨建设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在分包合同中,总包方与分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发包方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向分包方支付相应款项。这种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通常被理解为一种风险的转嫁,也就是总包方将对发包方的收款风险转嫁到分包方身上,也正是因为这种理解,司法实践中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适用条件的认定都会首先考虑风险转嫁,进而考虑公平原则。一旦发生争议,总包方希望适用背靠背条款以拖延付款,分包方希望背靠背条款无效或无法适用以及时回收欠款,虽然两方所站角度不同,但针对的都是背靠背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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