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权利保护
破产取回权的含义及特点
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其突出特点为,取回权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但被其占有或控制,取回权人才是该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即取回权是一种物的返还请求权,明显区别于债权;同时,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将接管其财产,故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管理人。
破产取回权的分类
(一)一般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一般取回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借用、 寄存、委托交易等法律行为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该规定同时也是权利人主张一般取回权的依据。
(二)特殊取回权
除一般取回权外,《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境下的取回权,一般包括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取回权以及代偿取回权。
1.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
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取回权
3.代偿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一)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应向管理人提出申请,以取回由债务人占有或控制的财产,并提供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基础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管理人审查
管理人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认真判断,加以区分,必要时可以申请相关机构加以鉴定以确保财产安全。管理人审查的核心是权利人主体是否适格及基础权利情况,若能够明确标的物是债务人无权占有,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时,应准予权利人取回;若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且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则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然后再确定是否准予取回。
(三)行使期限
1.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人应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2.破产重整程序:权利人应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重整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3.破产和解程序:权利人应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和解协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若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取回权,不当然丧失取回权,符合取回权条件的仍然可以取回。但因超过期限导致产生额外费用的,由权利人承担。
(四)救济程序
如果管理人经审查认定权利人的申请不成立,并拒绝权利人取回标的物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在接到管理人不予认定的通知后,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其权利。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此时的被告人为债务人。
破产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特殊规定
权利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企业破产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包括债务人与财产权利人就相关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返还或取得等方面在时间、方式、范围上作出了预先安排。其立法本意就是防止权利人不当行使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取回权,从而影响债务人原有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旨在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助力债务人企业重获经营能力。
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当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行时,权利人可以当然行使取回权,但当取回权的行使将严重影响重整成功与否时,应适当暂停取回权的行使,从其他方面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