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玉”道破丨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编者按: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我国企业破产规模仍不断扩大,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广,各种类型的破产企业大量涌出,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充分维护自身权益,是债权人的当务之急。


为此,我们特别联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王玉梅律师,共同打造了「一“玉”道破」文章专栏。王律师曾主办并参与办理了大量清算与破产案件,在公司成立、运营、发展、清算、破产各个阶段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本专栏将聚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全面解析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力。


本篇系专栏文章的第三篇:一“玉”道破丨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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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落空,直接导致债权人资产减少。同时,破产程序又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债权人格外重视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深入了解破产债权的特征,有助于确认债权人身份和数量以及明确破产债权金额,从而明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各项权利。那么破产债权具有哪些特征以及债权人具有哪些权利呢,笔者将在本文进一步介绍。


一、破产债权的特征


(一)破产债权具有一般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是对人权,对人的效力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债务人。债权的标的是“给付”,不是特定物,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而取得利益,不能支付标的物享受利益,因此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债权原则上只对债务人有法律约束力,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例外地对第三人有约束力,故为“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1]


2.破产债权是财产权。即必须是能够通过金钱或能折算为金钱给付的债权。


3.破产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破产债权具有任意性。即使是法定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确认债的内容。


5.破产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同一债务人负担多项债务的情形下,不论各项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或者债权金额的大小,其效力上都是平等的,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而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2]


6.破产债权具有相容性。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7.破产债权具有期限性。任何债权都有存续期限,破产债权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


(二)破产债权具有其专属特征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说明破产债权成立的时间应为破产申请受理前。


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债权并非绝对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例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虽然该类债务成立时间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但因法定或因全体债权人获益而发生的债务,依然可以获得清偿。


2.可以强制执行。权利人能够通过诉讼、仲裁、执行公证等法定程序可以得到依法确认的债权,且能够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实现的债权,或虽未通过前述相关维权程序,但因与破产企业之间形成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期间依法受到保护的债权,若权利人提出债权清偿主张,既能得到依法确认并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有别于一般债权中的强制执行属性,破产债权经司法确认后的给付行为无法个别行使,仅可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公平受偿。


3.通过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并得以确认的债权。债权人在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或在法定的期间向管理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并经过管理人审查与法院确认依法成立的债权。


二、债权人的权利


(一)破产申请权


实务中,很多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却执行不到债务人财产,因为执行程序是按照采取保全措施先后顺序进行的,保全在后或者未保全的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行使破产申请权,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全面查询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破产申请权具体行使方式为,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二)债权申报权


1.债权申报通知及期限


由于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一般会同步(或短时间内)指定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所以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公告的工作通常由管理人协助法院完成。关于债权申报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实务中,因破产企业情况复杂,该期限偶有调整。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2.债权申报期满后申报债权的处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四十五条规定,在法院通知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已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或未知的债权人未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将丧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接受分配财产的权利等。如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或和解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求偿权。但债权人仍有权在重整或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或和解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三)表决权


表决权事关债权人会议的各项决议、实施方案能否通过,直接影响整个破产程序推进的效率,因此尤为重要。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使表决权或临时表决权。享有表决权的主体大致分为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担保权人)、社保和税收债权人三类。除上述表决权主体外,仍有其他类型的债权人享有特殊的表决权,例如:


1.职工债权人。因职工债权处于破产清算中法定优先保护的地位,一般认为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较少影响其权益,因此,清算程序中职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但职工或工会代表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破产重整程序中职工债权人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这是因为重整计划中可能对原有职工重新安排工作或存在延期支付职工债权的情形,因此,赋予职工表决权有利于更大程度保障职工债权人的权益。


2.担保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部分表决权,体现在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对除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外的其他事项享有表决权。并且,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只计算其在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而在计算债权金额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并不计算在内。


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下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如下:(1)在清算程序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2)在重整程序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3)在和解程序下,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撤销权


1.狭义的撤销权


破产程序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均由债权人会议通过集体程序表决并由管理人统一负责执行处理,但是经集体程序通过的决议可能侵害到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2.代位撤销权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是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也是阻止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债权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因此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应积极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在满足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督促管理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条自行提起诉讼,此时债权人是撤销权的权力行使主体。


(五)知情权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知情权,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利于深度参与破产案件,最终实现公平清偿。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五十七条行使知情权。债权人知情权主要分为两大类,分别是一般知情权和特别知情权。一般知情权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行使权利,债权人一般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法院、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积极作为,主动向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一般不需要债权人主动申请。而特别知情权通常由单个债权人主动申请行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特别明确了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同时规定单个债权人行使知情权时应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签订保密协议。


(六)受偿权


破产法立法目的旨在使多数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平等分配的受偿权利,这也是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动态财产关系、建立良好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获得清偿。债权人受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为,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和比例受偿。


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一般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其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所以在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无需通过破产分配环节按比例受偿。在重整程序中,因情况极为复杂,担保债权有可能受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调整,本文中不详细展开列举。


(七)监督权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主要执行者,承担全面管理破产事务的责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参与破产事务的处置工作。因此,为了合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两种方式对管理人的履职进行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的最高权利机构,拥有对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其中便包括听取管理人报告、行使表决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等。另根据《企业破产法》六十八、六十九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是对管理人日常活动进行监督而专门设立的机构,管理人针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等核心事项需要依法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由于破产案件一般涉及到的债权人数量及利益相关方数量较多,为避免个别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程序的整体公平性、时效性受到影响,从保证程序效率及社会效率的角度,法律并没有授权单个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监督权。因此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主要债权人积极争取加入债权人委员会,是保障债权人监督权正常行使的必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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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债权人常见的七项核心权利笔者逐一作了介绍,此外,特殊类型的债权人也会有其他特殊权利,比如取回权、抵销权等,后续文章另有详解。在破产程序里,债权人的权利贯穿始终,偶有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听证、复议、诉讼等途径行使救济权利,从而使得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充分的保护。


注释:


[1]《债权法总论》刘心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三版,第36页。

[2]《债法总则》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一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