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高效清偿的三大权利之抵销权

编者按: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我国企业破产规模仍不断扩大,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广,各种类型的破产企业大量涌出,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充分维护自身权益,是债权人的当务之急。


为此,我们特别联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王玉梅律师,共同打造了「一“玉”道破」文章专栏。王律师曾主办并参与办理了大量清算与破产案件,在公司成立、运营、发展、清算、破产各个阶段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本专栏将聚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全面解析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力。


本篇系专栏文章的第六篇: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高效清偿的三大权利之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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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属民法的形成权范畴,指双方互负债务时,一方作出以其享有的对方债权抵偿其应负对方等额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引发相应债权变动后果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源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抵销权,但在行使该权利时附加了限制条件,目的在于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同时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防止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滥用。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


(二)特征


1.双方债权债务具有时间限定性。权利人主张抵销的双方债权债务,应当是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均已成立的债权债务。


2.行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破产抵销权只有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管理人不能代表债务人企业主动向互负债务的债权人提出抵销主张,除非抵销权的行使能使债务人企业财产受益。


3.抵销的债权种类具有多样性。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所以,前述债权申报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即是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其对债务人企业所负的等额债务。同时,抵销时不再区分不同种类的债权。若管理人以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种类、品质不同,或一方的债权或债务未到期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抵销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破产抵销权与民法典抵销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共性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典确立的抵销权,二者均具有抵销权的根本性质,即简化交易环节,节省交易成本,互负等额债务抵销后即归消灭。


(二)二者的区别


1.抵销的债权种类要求不同。民法典的抵销权须双方债权种类相同,一般以金钱和种类物居多;破产抵销权则双方债权的种类不同亦可抵销,但法定不可抵销的除外。


2.抵销的债权是否到期要求不同。民法典的抵销权要求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条件的债务不得抵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由管理人审查认定。因企业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通常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因此,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可以抵销,应当由债权人先行申报债权并经审查程序确认后,债权人主张抵销方具备前提条件。


三、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破产抵销权实质上是针对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清偿行为,通过债务抵销,实质上在抵销范围内获得了比破产财产统一按比例分配所得更高的“清偿率”,甚或实现全额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抵销权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权利。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由于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可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向债务人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收购债权,再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规避其向债务人企业的清偿义务。前述做法会致使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故依法规定不得抵销。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这种情况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要受到损失的,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拥有破产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恶意,从而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时一年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可以认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四)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述两类负债


四、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故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行使,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可同时作出书面抵销的意思表示。


首先,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和主张抵销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其次,管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其是否具有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第三,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认可债权人的抵销权时,实务中,应当及时报经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经法院许可后方可抵销。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管理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抵销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在收到债权人主张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司法实践中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或以单体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确定抵销权基准日最为常见,但也不应对上述基准时间前后发生的债务作简单化、机械化的分割处理,还要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性质、一次性还是持续性债务以及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合理交易、提前清偿、个别清偿、恶意抵销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16年3月23日,为设立某银行东营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B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科技公司将东营市府前大街78号大厦商业裙楼出租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20日,年租金为3,832,040.1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承租方在每年租赁期限到期前7日内,缴付下年租金。2022年1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数额等事宜进行变更,自2021-2022租赁年度开始,年度租金数额变更为2,902,040.10元,每年度租赁期限到期前7日内一次性缴付下年度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承租和占有使用租赁房产的是某银行东营分行,该行已向B科技公司支付了2016年-2022年共计六个租赁年度的租金,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2,902,040.10元租金尚未缴纳。


2020年8月20日,本院判决A公司、D公司偿还某银行东营分行的垫款及利息,垫款金额分别为238,202,945.21元和322,268,418.31元。2022年1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A公司、D公司重整案,并指定北京C律师事务所担任该两家公司的管理人。2022年4月1日,某银行东营分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息合计682,751,321.29元并获全额确认,该申报债权未受清偿。2022年6月9日,本院裁定对A公司、D公司、B科技公司等20家关联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并裁定C律所继续担任管理人。2022年7月8日,某银行东营分行向三被告管理人申请对涉案2022年至2026年5年期间的租金债务14,510,200.5元与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2022年8月11日,管理人认定某银行东营分行主张行使抵销权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情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东营分行以其债权申请抵销涉案租金债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律规定明确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的债务限于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负,但对于涉及多家关联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关联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如何确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未作规定。本案中,A公司和D公司是二十家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管理人主张以该时间作为破产抵销权的基准时间。与某银行东营分行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B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被裁定实质合并重整时间为2022年6月9日,某银行东营分行主张应以实质合并重整时间作为涉案破产抵销权的基准日。


本院认为,管理人关于涉案租金债务晚于2022年1月26日,即抵销债务不符合“破产申请受理前”所负债务的抗辩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涉案租金债务性质上看,租金债务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应以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时间,而不应以租金支付节点确定债务成因,支付节点只能决定约定或法定所负债务的数额。


第二,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等一次性完成或发生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不能仅看到债务人破产受理日2022年1月26日并以此日前后简单分割所负债务时间,还应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形成原因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涉案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签订后,某银行东营分行已经交付6年租金,在B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进入重整程序及A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实质合并重整后,管理人虽未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作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租赁合同实际仍在继续履行中,某银行东营分行在占有、使用房产的情况下,管理人有继续收取租金的权利且某银行东营分行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根据前述因素,某银行东营分行的租金合同债务实际在2016年3月23日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就已经形成,该租金债务形成时间远早于2022年1月26日A公司最早破产受理日,只不过涉案租金支付时间是按年结算,由承租方某银行东营分行在每年租赁期限3月20日到期前7日内缴付下年租金。基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原因,可以确定某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涉案租金债务早在A公司、D公司破产申请数年前已经产生,该笔债务应属某银行东营分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负。


第四,纵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针对的均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对债务人恶意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意图借助抵销制度实现债权偏颇性受偿或者减免债务的行为予以规制。就本案而言,某银行东营分行并无针对A公司等二十家公司恶意负担债务以获取不法利益的客观行为或主观故意,管理人在本案中也仅对抵销基准时间的确定提出抗辩,未提出对方有恶意负担债务的主张,故不应以某银行东营分行在2022年1月26日破产申请受理后才负有2,902,040.1元租金支付义务为由,否定该行享有的破产抵销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东营A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和东营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B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租金债务2,902,040.1元。


实务中,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债务人的许多行为将受到限制,如个别清偿、合同的签订与解除、是否能够继续经营等等,但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抵销权的行使,一方面减少给付的交换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使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快速得到救济;另一方面也简化了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程序,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