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编者按: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我国企业破产规模仍不断扩大,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广,各种类型的破产企业大量涌出,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充分维护自身权益,是债权人的当务之急。


为此,我们特别联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王玉梅律师,共同打造了「一“玉”道破」文章专栏。王律师曾主办并参与办理了大量清算与破产案件,在公司成立、运营、发展、清算、破产各个阶段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本专栏将聚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视角,全面解析企业破产中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力。


本篇系专栏文章的第七篇:一“玉”道破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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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设立的撤销权一般称为“破产撤销权”,根据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是对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前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重要体现。破产撤销权包括管理人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实务中,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较为常见,债权人撤销权案例比较少见,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重点介绍破产撤销权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特别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自主行使的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权。其特点与破产撤销权大相径庭,但同样是单个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因此在本文中同样将该“撤销决议权”一并介绍说明。


一、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区别概述


现行《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中均设有债权人撤销权,两者的法理基础一致,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适用。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是指管理人在怠于行使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多为管理人,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销权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起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权利。


(二)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1.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撤销债务人的有偿行为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也付出了代价,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相比,撤销权成立要件需要更重视交易安全因素,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三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三)债权人通过诉讼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撤销决议权”的概念


“撤销决议权”指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详细列明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四、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


(一)行使的主体不同


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是管理人履职范围内应尽的义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行行使撤销权属例外情形;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二)行使的期间不同


民法典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企业破产法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行权期间,仅限定了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时间: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五种行为,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发生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发生期间为法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是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只要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间内实施的,均可依法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略多于破产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包括: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


(四)行使的主观要求不同


管理人不是破产撤销权的实际权利人或受益人,破产撤销权对管理人而言不是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管理人不能主观选择放弃行使;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在法定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做出主观判断,选择是否行使该撤销权。


由此可见,破产撤销权是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下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债权人自己的救济权利。


五、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


因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范围上存在很多重合之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会出现两种撤销权同时符合行权基础的情况。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可撤销行为的处理将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单独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受到影响,应直接通过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时,方可自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六、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纠纷,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监督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之申请,应当审查决议的内容和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深圳市特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纠纷

(2018)粤03破378号之六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深圳市特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荫食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明确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的议案》及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对福荫食品已转让益民食品股权未结事项处理方案》《关于福荫食品所持民权农商行股份及不良资产债权变价方案》三项决议违反表决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上述三项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纠纷,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监督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之申请,应当审查决议的内容和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形成决议一的程序及决议一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系由本院以现场方式组织召开,《关于明确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的议案》系在该次债权人会议上以现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进行表决通过的一案,其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可。决议一的核心事项为:福荫案件的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时,在以书面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对于管理人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议案,债权人同意以默示同意的方式表决。就“是否能够以债权人会议的方式确定表决方式”的问题,本案申请人与本案管理人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使“默示”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的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会议是法律规定的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协商的议事机构,债权人通过会议的共同讨论有关破产的事项、表达单个债权人其意愿,并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决议。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共同协商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约定就部分事项单个债权人可以以默示方式表达意见,该项约定不构成对法定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规则的修改,符合《民法典》对于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认可。考虑到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人较多,其现场参加会议的时间、空间等成本因素,债权人会议以形成决议的方式约定更为便捷的表决方式,对提高破产办理的效率、方便债权人参与程序具有积极作用,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决议一违反法定表决规则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本案中,决议一系于2019年3月27日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请本院撤销该决议的时间已远超法定期限,且其在上述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意见为同意,故申请人特发公司的申请撤销上述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形成决议二的程序及决议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决议二系适用决议一确定的方式统计债权人表决结果,该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程序合法。管理人在决议作出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决议进行了增益性变更,在结果上增加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金额,并未损害到已经表决同意的债权人的权利,可以沿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意见计算表决结果。管理人就变更后的决议事项再次征询表决不同意的债权人的意见并获得部分债权人支持,管理人将该等债权人同意的意见计入表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可增益后的决议二。关于决议二的内容,其实质系福荫食品破产后,我能公司与福荫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为避免因解除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诉讼,我能公司主动与管理人代表的福荫公司进行协商,就解除合同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安排,其本质上属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其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决策。本案中,债权人会议对该方案形成决议,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形成决议三程序及决议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决议三系适用决议一确定的方式统计债权人表决结果,该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程序合法。决议三的内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其内容符合破产制度中对非重整必须资产进行变现的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管理人应勤勉尽职的忠实执行职务,债权人应积极监督管理人的履职工作,在管理人怠于履行撤销权时,可以自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目前,现行法律有关破产债权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操作运用,尚无详细配套的实施细则,还需要在司法实务中进行不断深入的研究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