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及制度完善的思考

自2011年7月“众筹”这一互联网金融模式漂洋过海从欧美进入中国,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及规制,,其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融资渠道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股权众筹的发展虽然态势迅猛,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及问题。在大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大时代背景下,如何在法律的监管下发挥“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这一重要融资渠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功能足以引发人们的关注及深度思考。

股权众筹,具体是指项目筹资方通过特定的互联网平台展出自己的项目,符合特定条件的投资者通过该平台对其感兴趣并认为有价值的项目进行小额投资,以换取投资项目的股权作为回报的新型融资模式。

在倡导普惠金融的大时代背景下,借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东风,股权众筹平台获得了较好的发展,但由于配套法规的不完备以及监管机制的缺失,让股权众筹的发展一路与高风险相伴,其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上重要融资渠道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从股权众筹参与的市场主体即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的角度出发,分析在当前法制环境下股权众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对筹资人而言,运用“股权众筹”这一融资渠道可能误踩法律红线。

股权众筹,顾名思义,是一种面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确定这一行为在民商法范畴所属的性质,其本质是确定股权众筹是“公募”还是“私募”。因为实践中进行股权众筹的项目大多处于初创期,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债券的商业条件和行政许可要求,但依据股权众筹本身的特质又很难将其归入到私募的行列。2014年出台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将股权归于私募范畴,但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存在争议。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界定是否为公募的关键点在于:募集对象是否为特定;募集对象的人数是否超过200人的;募集行为是否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行宣传。首先,关于募集对象是否为特定的问题,实践中,众筹平台多采用实名认证的方式予以规避,但仍不能满足“特定性”对投资方与融资方有一定关联性的要求。其次,关于募集对象的人数是否超过二百人的问题实践中多被采取借“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投资的方式来进行规避,但这一方式能否有效规避人数计算的问题,还要取决与对众筹项目的人数是否要求打通计算,直至自然人股东。最后,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的公开性、交融性及其传播的广泛性与迅速性,很难界定其宣传行为是否触碰了公开宣传的红线。在以上原因的综合作用下,使得股权众筹在进入中国以来的几年,一直未能明确找到其在资本市场的一席之地。

从刑法范畴来看,股权众筹行为的定性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不小心就会深陷“非法集资”的雷区。自2010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解释,主要是为了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以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股权众筹的本质在于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建立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对接的直通车,其与前述的违法犯罪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故而不应被视为“非法集资类”的违法犯罪活动,列入被打击的范畴。但由于二者之间极大的关联性,致使股权众筹这一合法的融资行为极易被一些心怀不轨之人利用,通过承诺给予固定的回报,或向广泛投资者作出虚假的广告信息,以根本不存在或者明显与市场未来不符的融资项目来进行融资,达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违法目的,成为其大敛不义之财的工具。也由于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使得股权众筹在当前没有明朗的法律制度的环境下,极易被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得到很好地发展。

(二)对众筹平台来讲,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不清,交易制度不明。

对于筹资人与投资人双方来说,股权众筹平台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双方的需求与资源进行合理匹配提供服务平台以促成交易,其本质上属于一般的居间行为。但考虑到众筹平台参与者众多以及金融行为的高风险性,使得众筹平台在行使居间功能之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监管交易、控制风险的义务。如果因众筹平台对发起众筹的项目审核不严,导致投资者的资金被骗,或者因筹资人违约,导致投资人资金安全保障,则有可能引发一系列针对众筹平台的民商事诉讼。

如果众筹平台在未尽到项目审核义务的情形下,发布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项目信息,则存在同项目发起人在上述犯罪上构成共同犯罪的风险。

此外,如果众筹平台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归集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进而进行招募项目,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则存在单独构成非法集资的嫌疑。众筹平台在投资人、融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资金挪作他用,也会单独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对投资者而言,投资人保护机制缺失,投资行为风险无限扩大。

由于筹资人与投资人在众筹项目上信息获取能力的不对等,造成投资人在众筹交易中的极端劣势地位,以致其无法对投资风险进行有效把控。即便在股权众筹领域广泛引进“领投+跟投”模式的当下,也因没有合理的领投人准入制度而使得这一制度对投资人的保护作用微乎其微。此外,对于众筹资金流向的监管及安全问题,即使在借助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的情形下,也因资金监管制度的不健全而致使投资人毫无主动权。

二、 关于股权众筹模式法律监管的思考


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引发的互联网金融的狂热中,我们应当时刻保持应有的冷静与谨慎,对股权众筹这一新兴事物终将何去何从进行深入地思考。结合股权众筹现阶段存在的法律风险,下面就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一些微薄之见。

(一)确立原则导向监管制度

市场经济的当下,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应注重引导而非管理,应确立原则导向监管,以避免规则导向监管造成的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有限与灵活性缺失的问题。只有在以原则导向监管制度为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制定的各项法规,才能更好地兼顾筹资人的创业激情、众筹平台的服务热情与投资者保护,保证三者之间相互平衡,共同发展。

(二)建立行业监管及信息披露制度

1、确立众筹平台注册登记制度及行业监管机制

股权众筹涉及人群广、数额大,易触及法律禁止的“红线”,单纯依靠平台自身运作方式的变通很难完全防范非法集资的风险,故应探索建立强制注册制度和严格的行业监管模式。我国目前出台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只是从行业协会监管的角度出发,确立了股权众筹平台需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的规定,但并未确定未经登记而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经营的法律后果,且作为行业协会其出台的法规性文件的效力存在明显地力不从心。建议由证监会负责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统一注册登记,对我国股权众筹进行行业监管,通过加强外部监管保证众筹在法律的框架内稳定运行。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外部监管能够有效推进的必要保障。由于众筹面向的投资者多为小额且分散的普通投资者,其必然面临高昂的项目信息获取的成本与投资者投资经验的缺乏,这些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羊群效应”,盲目的从众与跟风投资会很大程度加大投资的风险。基于上述原因,建立体系化、制度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缓释投资者与项目发起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三)引入“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

在国内,众筹参与者大多为缺少经验的投资人,对股权众筹项目风险大小缺乏理性认知与准确预估的能力,因此,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准入制度应以“风险承受能力”为核心,从“投资的资质能力”与“实际资金实力”两方面考察,合理设置“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我国目前出台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投资者参与众筹的门槛过高,在很大程度上与普惠金融的理念相冲突。这里建议参照美国《初创企业推进法案(JOBS法案)》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进行不同层级的划分并明确不同层级的投资权限,以确保全民参与投融资与金融风险管控的有机结合。

(四)建立投资者人数及投资金额的防控制度

出于对投资风险的控制,多数众筹平台都会对投资者人数和投资金额进行相应的限制,以避免公众因盲目投资而带来的巨大风险。在投资者人数方面,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都严格将其控制在《公司法》与《证券法》规定范围之内,即200人,但并没有确定相应的计算方法是否穿透计算至自然人。在投资金额方面,只有部分众筹平台对投资者投资金额的下限予以设置,要求不能低于1万元人民币,而没有对投资金额的上限作出明确。关于股权众筹投资金额的上下限在已出台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出于对投资人保护的考虑,设立投资金额上下限是十分必要的。

(五)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2015年7月18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这一制度对投资人投资资金的保护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们静待监管细则的出台。

(六)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为保障上述制度出台后的有效实施,国家还应加大力度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这一制度也在2015年7月18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得到确认。我们期待这一制度的落实,以此来增加股权众筹参与主体的违约成本,进而降低违约行为发生的风险。

此外,由于众筹平台实行的的实名认证制度,使得进一步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再一次凸显其重要性与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大行其道的当下,经济模式的创新层出不穷,变幻莫测,法规建设与监管机制的完善是确保各种经济模式得以冲出迷雾、驱散阴霾,在阳光下发挥其应有之效能的根本。所以,在任何狂热面前,我们都应当时刻保持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冷静与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