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打车刷单套现案刑事责任辨析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尤其是以滴滴打车、优步等共享经济的代表,他们推出的预约打车、拼车等服务,丰富了人们的出行方式,提高了出租车的运营效率,降低了私家车的使用成本。一时间,众多的提供预约打车、拼车服务的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但他们彼此之间竞争的方式都只有一个:通过补贴的方式鼓励人们改变出行方式,诚然,这样的补贴给人们带来了实惠,但是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一些人利用打车平台刷单套现的走上了“致富捷径”,甚至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的“刷单族”群体。但最近发生的一起进入司法刑事程序的刷单套现案件给“刷单族”敲响了警钟。

北京日报2015年10月10日报道,海淀检察院通报,侦破全国首例通过滴滴打车进行刷单套现的犯罪案件,以诈骗罪批准逮捕了嫌疑人常某。常某的丈夫唐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其在运营拉客的过程中得知,可以通过领取滴滴打车优惠券的方式刷单赚钱,唐某便把此消息告知了常某。随后,常某花了几百元钱在网上购买了刷单软件,并学习刷单技术。这样,常某就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注册账户,领取平台发放的打车优惠券,然后通过虚构打车交易的事实,再将领取的优惠券向其注册的司机账户支付,最后提现完成套现过程。根据常某供述,其在短短几个月内就通过刷单非法获利3万余元。[1]

该案通报后,该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针对该案的性质界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大致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刷单套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是叫车平台自己的交易系统自身存在漏洞;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一、“刷单套现”行为是否应当入罪?


首先,“刷单套现”行为对互联网经济破坏力极大,达到已经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时代,新的商业服务类型不断涌现,而这些新的商业服务模式在起步阶段并不那么容易被人们接受,因此在初期这些初创企业往往通过免费模式吸引用户,通过活跃的用户量以及新颖而又具备盈利前景的商业模式吸引风险投资,再利用投资的资金进行对消费者补贴,进一步吸引消费者使用其服务,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与其他同类产品竞争,通过优胜劣汰最终使最优秀的公司生存下来。这样的商业模式已经被市场经济所接受,并成为一种受到广泛认可的商业模式,作为整个商业模式中重要的一环,对消费者的补贴是这种商业模式赖以成长的市场培育手段。但这种手段正在遭受刷单套现行为的严重破坏,更有甚者,现在刷单套现的行为已经滋养培育出了一个“职业刷单族”群体,这些“刷单族”建立了众多成员数量的qq群、微信群,群内成员分工配合,传授刷单技巧,网上甚至出现大量刷单工具和教程,刷单已经成为一条产业链。需要刑法在必要的时候“亮剑”,打击情节较为严重的“刷单套现”行为。

其次,对于这种刷单行为,企业除了对可能存在刷单的账号进行监管、直至封号之外,其他惩罚性手段十分匮乏,现今也没有更好的防范措施,无法从根本上对刷单行为进行有效震慑。[2]

最后,严重的恶意刷单的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讲已经符合刑法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刑法》 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恶意刷单行为是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平台运营商的补贴资金,主观上表现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并骗取了叫车平台的补贴资金,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刷单套现”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首先,从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上讲,“刷单套现”行为侵犯的是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行为对象,但二者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却并不相同,在对财产的保护方向上有所差别,由此也使得二者在行为结构和不法类型上有着显著的差异。盗窃罪侧重的是对所有权和占有本身的保护,其首要保障的是权利人对财物既有支配状态的存续,并通过对权利人支配状态的保护来确保权利人对相应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相反,诈骗罪所保护的却不是权利人对财物静态的占有和支配本身,而是通过确保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利用的过程中享有正确的关键信息,从而防止权利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遭受财产损失。换言之,诈骗罪旨在禁止行为人以错误信息对权利人进行误导,致使后者不理性地对自己的财物加以使用,并因此导致财产减损。[3]

很显然,在“刷单套现”的情形下,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的手段,使权利人误认为是真实的交易,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向行为人支付了补贴款,将自身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导致自身财产损失,刑法在此要保护法益是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利用的过程中享有正确的关键信息。

其次,“刷单套现”中的权利人财产处分行为是基于权利人自愿处分行为作出的。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最重要的区别是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是否为自愿处分。对于滴滴打车刷单套现案,有评论者认为,在该案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制造虚假交易的欺骗行为,但是其欺骗的对象是机器,机器是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电脑控制滴滴打车的交易系统,也应当有后台监控人员进行控制,退一步讲虽然交易系统是电脑自动交易的,那么交易的程序也是由人为设定的,这里的交易程序并不简单的是一台机器,他是人为设计的包含有满足某种条件即发生支付补贴款的交易程序,虽然是自动运行,确反映了人为的意志,这种自动运行并不能否定交易程序背后人为设定的满足一定条件即进行财产的自愿处分的属性。

最后,“刷单套现”定性为诈骗罪更符合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从可责性角度而言,盗窃罪比诈骗罪更强,即盗窃罪的违法性比诈骗罪更深。原因有二,第一,盗窃罪与诈骗罪存在着上述不法类型上的差异,前者属于他人损害型犯罪而后者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第二,根据一些地方性司法量刑意见,同样的犯罪数额条件下,盗窃罪比诈骗罪的刑期要长。因此相比较而言,盗窃罪是更重的罪名。具体到滴滴打车刷单套现案中,根据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介绍,其实对于刷单行为,打车平台也存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的情况,虽然知道发放的补贴可能被职业刷单人“刷走”,但因为刷单可以帮助公司获取更高的交易数据,占据市场份额,有利于公司进一步融资,因此这种刷单行为也被部分商家默许。[4]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按照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



[1]高健 韩志泰 首例“滴滴打车刷单”案告破[N].北京日报,2015年10月15日(6)

[2]高健 韩志泰 首例“滴滴打车刷单”案告破[N].北京日报,2015年10月15日(6)

[3] 王钢 《盗窃与诈骗罪的区分》[J]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4]高健 韩志泰 首例“滴滴打车刷单”案告破[N].北京日报,2015年10月15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