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第三人可以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提起撤销之诉么?

案外第三人可以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提起撤销之诉么?
文.赵胜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但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私力救济程序,相对于再审程序而言,相同点都在于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虽然都具有纠错功能,但是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再审程序是对原案的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事实新主张的新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
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六条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原被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均不符合该要件。
2
程序要件,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2015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此进行了列举。该要件决定了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同样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3
期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六个月。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4
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于那些案件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法律文书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

那么问题来了。这个生效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在案外人属于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的情形,又因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是否可以对生效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保全和先予执行作为诉讼保障机制应当说是诉讼程序的范畴,应当不属于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所说的“非诉程序”。但笔者认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简单阐述如下,欢迎同行交流。

第一、 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最终裁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审判中使用裁定的情形基本上都是程序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这也是法律规定仅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救济“损害其民事权益”来看,这里的民事权益应当指的是实体权益,而非程序上的权益。

第二、 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保全和先予执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


如笔者《关于保全与先予执行的一些误区》一文所述,保全和先予执行是诉讼保障机制,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急权利人之所急。如果给予利害关系人过多救济环节和手段,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程序将变得过于冗长、低效,这与保全和先予执行设计初衷相背离。

第三、 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手段已经较为充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法法》仅允许案件当事人申请复议,如果案外人不知道诉讼的存在,或者申请以第三人加入诉讼,法院不允许,那么案外人就不是当事人,不能依据该条提出复议。最高院应该是注意到了该问题,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自此,案外人可以像案件当事人一样提起复议。除了这样的事中救济手段之外,如笔者《关于保全与先予执行的一些误区》一文所述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保全和先于执行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可以说案外第三人如认为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确实损害其权益,其可以使用的救济手段已经较为充分。

其实问题的实质是哪些裁定可以适用带有一定纠错属性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此相似,再审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同样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也许正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都具有纠错属性,所以在法条上也以再审做参照。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院可以通过类型化的列举来确定哪些裁定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