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执行程序相关问题的研究
前言:
我国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案(
“中国-取向电工钢案,编号DS414)被美国政府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后认定中国硅钢双反措施违反WTO《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议》。在2012年11月30日的DSB会议上,中方表示愿意执行DSB的裁决[1]。
如果中国政府打算启动执行程序,我们作为原国内双反案的国内产业代理律师有许多需要配合的地方。同时也算是对自己之前学习的一个总结,特意研究一下《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的有关执行程序的问题。
一、概述
DSU第21.1条阐明了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及时遵守DSB的执行建议和裁决对有效解决争议和维护成员国利益至关重要”
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程序”是指DSU第21条“对于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21条主要规定了违约成员国如何落实DSB的建议和裁决,因此可以称为“自愿执行”;22条主要规定了违约成员国如果不自愿执行或执行结果仍然违反相关条款,起诉成员国如何采取报复措施,因此可以称为“强制执行”。所以21和22条统称“执行程序”。
Article 21: Surveillance of Implementation of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Article 22: Compensation and the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执行程序主要涉及确定[自愿]执行的合理时间、DSB的对执行的监督、后续问题(sequencing issue)、起诉国报复的问题。下文对这几个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二、对自愿执行所需的合理时间的仲裁或21.3(c)仲裁
如21.1条所说“及时遵守DSB的执行建议和裁决对有效解决争议和维护成员国利益至关重要”。然而成员国对其违反WTO规定的措施进行撤销或修改并不是那么简单。比如说,一个成员国的某项措施违反了GATT第三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该措施仅仅是行政机关的措施,那么行政机关在其国内法允许的前提下修改该违反WTO的措施相对容易。但是该行政机关的措施所依据的的国内法本身违反了WTO最惠国待遇义务,并被DSB认定该国内法违反WTO某条约(WTO-inconsistent in its face)。那么该成员国就有义务终止或修改该国内法。但是我们知道,一般民主国家的立法程序是非常复杂的,对法条的修改往往需要多层立法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inconsistent in application那么执行相对简单,所需时间相对很短。如果是inconsistent in face,那么执行程度和所需时间就看国内的立法程序了,更甚是否能够执行都是未知数。
因此,所谓“及时”遵守DSB的执行建议和裁决往往是不现实的。违约国认为执行所需时间很长,而起诉国当然希望违约国尽快修改违约措施。成员国就执行所需要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implementation)很难达成一致看法。为了防止无限期扯皮,当双方无法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45天内就合理时间达成一致,DSU赋予了双方一个诉至于仲裁的解决方案。这就是关于合理时间的仲裁通常称为“21.3(c)仲裁”。
3. ……
(a) the period of time proposed by the Member concerned, provided that such period is approved by the DSB;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pproval,
(b) a period of time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within 4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adoption of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greement,
(c) a period of time determined through binding arbitration within 9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adoption of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In such arbitration, a guideline for the arbitrator should be that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to implement panel or Appellate Body recommendations should not exceed 15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adoption of a panel or Appellate Body report. However, that time may be shorter or longer, depending upo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仲裁就需要仲裁员,21.3(c)仲裁员由双方在10日内选定,如果就仲裁员的选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请求世贸总干事指定,总干事需在10日内选定仲裁员。实践中通常是由上诉机构的成员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在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后90天内完成21.3(c)仲裁的审理。但从现有的26个21.3(c)仲裁案来看,这个规定从来没有被遵守过。这26个案件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至发布21.3(c)仲裁的仲裁结果平均耗时144.08天[2]。而自确定仲裁员至发布仲裁结果平均耗时55.96天[3]。也就说仲裁员的审理时间平均为55.96天,而审理前的程序却需要九十多天。前文可以看出仲裁员的选任至多在20天内完成,也就是worst scenario:双方协商10天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总干事指定,总干事在第10天完成指定工作。除去这20天,仍然有七十多天。考虑到双方提交书面意见与会见仲裁员也需要时间,笔者仍然想不通为还有什么审理前程序花费了这么长时间。
21.3(c)已经确定此款项下的终裁仅仅是确定[自愿]执行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在Korea - Alcoholic Beverages一案中,仲裁员说到“我的职责仅是判断21.3条的执行所需的合理时间。而非提出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方式”[4]。加拿大—药品专利案的仲裁员也在裁决中提到“21.3(c)仲裁员不能对当事方提出执行方案是否符合了WTO规定进行审理”[5] 。
三、对执行的监督
违约国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执行义务时,21.6条规定DSB应当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同时22.8条也规定,起诉国在取得报复权采取报复措施后,违约国提出了起诉国认同解决方案,DSB仍应依据21.6条当监督违约国执行情况。
Article 21.6: “The DSB shall keep under surveilla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opted recommendations or rulings…….”
Article 22.8: “……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 of Article 21, the DSB shall continue to keep under surveilla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opted recommendations or rulings…….”
执行的合理时间通过协商或者21.3(c)仲裁确定后六个月,执行问题就应当被提上DSB会议议程。每次DSB会议十天前,违约国应当就其执行进展提供报告。执行完毕方可将执行监督撤下议程。
四、顺序问题
如果违约国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执行建议和裁决,或者就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其中止对违约国的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这里面主要涉及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21.5条要求起诉国如果对违约国执行后的措施或补偿问题不满意应当请求DSB成立合规专家组(compliance panel)在90天内审查违约国新的措施是否符合WTO。22.6条DSB应当在2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在30日内授权起诉国中止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
这里有一个顺序上的冲突,那就是提请DSB成立合规专家组进行审查是否为起诉国依据22.6条获得报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在时间上是不是可行?因为起诉国需要等待违约国在合理时间内做出修正原违法措施的新措施。起诉国如果觉得新措施仍然违反WTO,则起诉国需要请求DSB组成合规专家组,该专家组需要在90天审理新措施的合法性。而22.6条要求DSB在执行的合理时间结束后30天赋予报复权。如果该报复权的授予是以90天的审理为前提,那么报复权的授予就不可能在执行的合理时间结束后30天内完成。这个问题在EC-Bananas 欧盟和美国就此问题产生了争论。虽然通过协商得到了解决。但是仍没有明确的案例解决这个顺序问题。笔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结构的法条的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有效解释(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 ut res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如果合规专家组审查是授予报复权的前提,那么就会使22.6条无效,或者说致使22.6条部分多余(redundant)。
五、执行的分歧(或新措施的分歧,disagre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违约国是否完成了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工作?或者说如果违约国改变了之前被认定为违反WTO规定的措施,形成了一个新执行措施,那么这个执行措施是不是符合了WTO规定?对于这个问题起诉国和违约国经常存在不一致的看法。这是就需要提请DSB组成合规专家组(compliance panel),专门审查修改后的措施是不是符合了WTO规定。
21.5条规定,compliance专家组尽可能由原审时的专家组担任。审理期限为90天,自受理(matter being referred)至发布合规报告(final report circulated)。但是实践中,28个21.5条的合规审查案件中自受理至报告给双方当事国(Final Report to Parties)平均耗时191.44天。自受理至发布最终报告(Final Report Circulated)平均耗时246.42天[6]。
合规专家组审理事项即为审理执行措施是不是符合了WTO规定。但是合规专家组是不是必须将其合规审查的范围限定在起诉方在原审案件提出的主张呢?及原审案件中,起诉国认为违约国违反了A协议B条和C条。合规专家组是否只能在A协议B条和C条项下审查违约国的执行措施呢?
在Canada – Aircraft (Article 21.5 – brazil)上诉机构在其裁决中指明“专家组在完成21.5条的审查时,不能局限于原审范围。尽管原审案件与21.5条的合规审查有一定关联,但是总体来说,合规审查是审查一个未经原审专家组审理的与原审措施不同的、新的措施[7]。如果仅局限在原审范围,那么新措施很可能违反其他在原审中未主张的条约,进而使21.5条的合规审查制度丧失意义。由此可见,合规审查比原审的工作量事实上更大。这也就是90条的审查期是“mission impossible”。
现存在的28个21.5合规审查案中,有4个案件发布了两份合规审查报告,有18个案件的合规专家组报告被提起上诉。像一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一样,DSB裁决反向协商一致(reverse consensus)法通过。与一般的获得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述机构报告不一样,违约国有一个合理时间去执行。而合规报告一旦通过DSB,起诉国则可以立即向DSB申请获得报复权。
六、报复
如果违约国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执行建议和裁决,或者通过21.5条裁定执行措施违反WTO规定,起诉国可以要求违约国赔偿。如果关于赔偿无法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起诉国可以向DSB申请报复,如中止对违约国的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DSB必须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给予答复是否批准报复。考虑到DSB对此事宜仍然是反向一致,所以报复权的获得可以说是自动的。
如果违约国反对起诉国提出的报复方式或者没有按照22条第3款规定的步奏(1、同领域,2、同协议项下其他领域的义务,3、其他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违约国可以向提起仲裁,这就是22.6条的报复仲裁。报复仲裁的专家组由原审案件的专家组组成,但是原审专家组不便,可以由一个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仲裁。仲裁程序要在合理时间后60天内完成。在22.6条报复仲裁进行时,起诉方的报复措施不用中止。
[1].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14_e.htm
[2]http://www.worldtradelaw.net/dsc/database/rpttiming.asp 2013年3月12日访问
[3] 同上
[4] Award of the Arbitrator, Korea – Alcoholic Beverages, para. 45.
[5] Award of the Arbitrator, Canada – Pharmaceutical Patents, para. 41.
[6]http://www.worldtradelaw.net/dsc/database/paneltiming1.asp 2013年3月13日星期三查看
[7]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 Aircraft (Article 21.5 – Brazil), para.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