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财富传承,没那么简单
刘某生前育有刘1、刘2两个儿子,刘1多年未婚,刘2育有一子小刘。2013年5月15日,刘某因病住院,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现状,刘某在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遗嘱”,指定将名下唯一一套房屋由唯一的孙子小刘继承。
2013年8月底,刘某去世。刘某去世时,小刘在国外公派,特地回国为爷爷办理后事。虽然办理后事时知道爷爷留下了“遗嘱”指定自己继承房屋,但因公务繁忙,仍然匆忙出国继续工作,直到2013年春节才回到国内。
春节过后,小刘腾出时间拿着爷爷刘某的“遗嘱”去某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却被告知该“遗嘱”已经过期,无法办理继承权公证,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小刘懵了,明明是爷爷亲笔写下的“遗嘱”,白纸黑字,也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就失效了呢?
一起来看《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通过上述三条规定可以总结出:1、小刘并非是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刘某订立“遗嘱”指定由小刘继承房屋的法律定性为遗赠;3、小刘作为遗赠的受赠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就视为放弃遗赠。
充分利用保险和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优势来解决隔断传承的困局。
若隔代传承的资产全部或大部分为现金资产,可通过购买大额保单并指定受益人的形式进行隔代传承。
以本案为例,刘某可以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小刘作为其唯一受益人,保险公司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般是被保险人身故后)直接将约定的保险金额直接支付给小刘,无需办理繁琐的继承手续,也无需受2个月期限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这就要求刘某应当提前将购买保险的安排直接或通过遗嘱的形式告知小刘,避免小刘从不知晓保险单的存在而错过了五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有财富传承需求的人来说,信托这个工具,虽然谈不上完美,但在迄今为止人类的财富管理工具中,已经是较为出色的一种。如果研究家族信托在海外的发展历 程,不难发现,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它的确表现亮眼。尽管家族信托在中国才刚刚起步,但在海外却有着悠久的历史。如人们耳熟能详的洛克菲勒家族、杜邦家 族、沃尔玛沃顿家族等名门望族,即便经历数百年动荡后,也依然能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并日益富足,这无不得益于家族信托的保障与支撑。
家族信托具有灵活设计、保护隐私、隔离资产等特征,与保险相比较而言,它可以适用的资产类型除了现金还包括房产和股权。
以本案为例,假设刘某传承的资产为现金。刘某可以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并指定信托保护人、受托人,将拟传承的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在刘某身故前住院期 间,列刘某为受益人,现金由信托公司负责打理保值增值,由受托人调查刘某住院情况,信托保护人审核确认,按照刘某的意愿直接将信托财产的收益汇入刘某指定 的医疗机构。在刘某身故后,按照刘某生前的意愿,将受益人调整为小刘,定期将信托财产的收益支付给小刘,在小刘创业、婚配、生子等特殊阶段按刘某意愿支付 相应的信托财产本金。如此一来既有效保障了隔代传承,也避免小刘因不善于管理财产或挥霍丧失刘某隔代传承的心愿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