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与执行行为异议
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行为异议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存在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正式确立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是否包含执行终结行为?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款间接回答了,执行行为异议是包括终结执行措施的。
执行行为异议提出的期限应当是执行终结前,但是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针对此问题给了答复,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或知道终结执行行为六十日内。
问题来了!此处的“终结执行”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呢?
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提出“终结本次执行”,并列举了七种情形。2014年最高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十六条再次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的制度(第十六条删除了《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第8条第(5)项的规定,将其规定在第十七条第(六)项中,作为终结执行的情形)。
从法条上看,“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有着本质区别,“终本”是指人民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或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的适用情形是相同的,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是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规定的变通,是对大量执行积案压力的一种创新。
从程序上看,终结本次执行前法院要完成规定的执行动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此异议并非民诉法225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由于,终结本次执行仅仅是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对执行程序的暂停,因此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申请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综上可见,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有着本质的不同,仅是法院结案的一种变通。为保障执行申请人权益,终结本次执行有着自身的程序要件。即便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执行程序也可以在满足条件时再次启动,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对“终结本次执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确无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所称“终结执行行为”应当不包含“终结本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