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办案概述
执行异议制度设立于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执行异议之诉则首次出现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2007《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将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其中,在二百零四条中设计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即当事人或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且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情形下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完整保留。本文仅就执行异议之诉从实践角度进行阐述。

案外人是指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因此案外人不能是原裁判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还不得是执行程序中继承或承担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的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案外人
被执行人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反对原告诉求的,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原告诉求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通常立案时我们无法获知被执行人的态度,因此可以只列明被执行人全称,等待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态度后由法院来确定其诉讼地位。实践中还回出现被执行人故意回避、下落不明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建议原告代理律师尽量不提确权诉讼请求。因为确权往往意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属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如果包含了确权内容,这即意味着被执行人将受到裁判拘束,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为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即便无法通知到被执行人,法院也必须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包含确权诉请时列其为被告。如果没有确权诉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或说理部分对执行标的权属做了分析认定也只有证明效力,而不具有既判力。被执行人仍可以就权属纠纷另行起诉。法院通常不会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甚至无法通知的情况下,都可以不列第三人。因此律师应当在立案时,根据案件情况思考诉讼请求,再明确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首次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原被告。2015年《民法解释》第三百零七、三百零八在此基础上确立了被执行人不反对情形下列为第三人,第三百零九条禁止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执行法院,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如案件经过二审,执行仍在一审法院(或一审同级的执行法院)。其次,如果涉及提级执行、制定执行、委托执行情形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执行法院”应当理解为具体实施执行的法院。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具体实施执行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方便审判庭和执行庭工作的衔接。
此外,执行法院管辖也明确了级别的问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由中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由中院审理,而不考虑执行异议之诉所涉标的是否达到中院管辖标准。
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笔者认为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此外,如果执行裁定十五之内,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执行程序终结了,是否可以受理呢?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给予了否定答复。即便已经受理的,也裁定驳回起诉。
该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此这意味着异议审查期间标的物不做处分,执行程序无法终结。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裁定作出后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这个真空期内,执行法院则是可以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案外人必须注意收到裁定后快速立案。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相关法条:2015年立案登记改革后,一般的民事、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当场立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无法当场判断的,无法当场判定的,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异议之诉决定立案期限为十五日。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则删掉了“一般当场立案”的帽子,是否可以说是一种倒退呢。
笔者代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立案法官要求笔者必须增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撇开立案法官干涉当事人诉权的问题,其实这里涉及一个观念问题,即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具有形成之诉的特点,即要求法院变更现在的执行法律关系。然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具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但通常实体法律关系是判断是否继续执行的前提。一并审理似乎更符合我们的法律逻辑和惯性思维。
笔者认为,其实执行异议之诉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确认之诉还是应当有效区分。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迅速、及时、形式化”的补救,并非旨在解决权属纠纷。通常因为权属的外观与真实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偏离才产生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权属本身就存在模糊情况下,却要求“补救”、“效率”为导向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无异于本末倒置。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人民法院报》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一问中更是指出“法院经审理已经达到了可以作出应否执行判断的程度,但执行标的的权属等实体法律关系尚难确定,此际,如果拘泥于裁判主文中必须包含实体法律关系判断的观点,势必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迁延日久,同样背离了其根本目的。故笔者主张在例外情形下,判决主文中可以仅对是否执行问题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相关法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继续执行,案外人担保可以停止执行。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继承了该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做了相反的修改。更有利于案外人的保护。
相关法条: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
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四。
案外人应当就其享有以权益提供证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执行不妨碍案外人使用的除外)、股权、其他实体权利。
其中,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是案外人针对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益。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未过户的案外人并非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中所讲“赋予未过户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可见,前述民事权益还包括“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相关法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一并裁判。如果前文“诉讼请求”部分所述,特别是在不动产买受人未过户登记情况下,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慎重增加确权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包含确权诉请的,被执行人也未被列为被告的,被执行人可以就权属另案起诉。
相关法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三条。

一、诉讼主体
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是指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因此案外人不能是原裁判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还不得是执行程序中继承或承担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的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案外人
被执行人诉讼地位:被执行人反对原告诉求的,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原告诉求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通常立案时我们无法获知被执行人的态度,因此可以只列明被执行人全称,等待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态度后由法院来确定其诉讼地位。实践中还回出现被执行人故意回避、下落不明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建议原告代理律师尽量不提确权诉讼请求。因为确权往往意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权属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如果包含了确权内容,这即意味着被执行人将受到裁判拘束,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为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即便无法通知到被执行人,法院也必须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包含确权诉请时列其为被告。如果没有确权诉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或说理部分对执行标的权属做了分析认定也只有证明效力,而不具有既判力。被执行人仍可以就权属纠纷另行起诉。法院通常不会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甚至无法通知的情况下,都可以不列第三人。因此律师应当在立案时,根据案件情况思考诉讼请求,再明确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首次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原被告。2015年《民法解释》第三百零七、三百零八在此基础上确立了被执行人不反对情形下列为第三人,第三百零九条禁止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管辖法院
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由执行庭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则由审判庭审理。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执行法院,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如案件经过二审,执行仍在一审法院(或一审同级的执行法院)。其次,如果涉及提级执行、制定执行、委托执行情形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执行法院”应当理解为具体实施执行的法院。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具体实施执行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方便审判庭和执行庭工作的衔接。
此外,执行法院管辖也明确了级别的问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由中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由中院审理,而不考虑执行异议之诉所涉标的是否达到中院管辖标准。
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三、起诉期限
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笔者认为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此外,如果执行裁定十五之内,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执行程序终结了,是否可以受理呢?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给予了否定答复。即便已经受理的,也裁定驳回起诉。
该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此这意味着异议审查期间标的物不做处分,执行程序无法终结。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裁定作出后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这个真空期内,执行法院则是可以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案外人必须注意收到裁定后快速立案。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四、立案
十五日内。相关法条:2015年立案登记改革后,一般的民事、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当场立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无法当场判断的,无法当场判定的,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执行异议之诉决定立案期限为十五日。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则删掉了“一般当场立案”的帽子,是否可以说是一种倒退呢。
五、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六、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或“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案外人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他性权利,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当法院也不能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做出确权判决。笔者代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立案法官要求笔者必须增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撇开立案法官干涉当事人诉权的问题,其实这里涉及一个观念问题,即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具有形成之诉的特点,即要求法院变更现在的执行法律关系。然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具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但通常实体法律关系是判断是否继续执行的前提。一并审理似乎更符合我们的法律逻辑和惯性思维。
笔者认为,其实执行异议之诉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确认之诉还是应当有效区分。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迅速、及时、形式化”的补救,并非旨在解决权属纠纷。通常因为权属的外观与真实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偏离才产生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在权属本身就存在模糊情况下,却要求“补救”、“效率”为导向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无异于本末倒置。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人民法院报》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范围》一问中更是指出“法院经审理已经达到了可以作出应否执行判断的程度,但执行标的的权属等实体法律关系尚难确定,此际,如果拘泥于裁判主文中必须包含实体法律关系判断的观点,势必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迁延日久,同样背离了其根本目的。故笔者主张在例外情形下,判决主文中可以仅对是否执行问题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七、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当事人也不能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相关法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八、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相关法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继续执行,案外人担保可以停止执行。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继承了该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做了相反的修改。更有利于案外人的保护。
九、他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依据他案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类。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权力依据的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和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两类案件,法院都可以中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条: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
十、审理
1.是否要审理执行异议裁定?
不予审查、自动失效。这里的失效类似于中止诉讼裁定后,中止原因消除继续审理时,中止诉讼的裁定失去效力一样。这也是并非全部裁定都可以上诉或再审。部分暂时性的程序裁定,后续程序继续启动后自然而然失去效力。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四。
2.举证责任在谁?证明对象或者什么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无论案外人亦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异议之诉都是由案外人异议引起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举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分配原则。另外,从证据远近角度来看,相比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真实的权利状态相关证据更近。案外人应当就其享有以权益提供证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执行不妨碍案外人使用的除外)、股权、其他实体权利。
其中,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是案外人针对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益。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未过户的案外人并非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中所讲“赋予未过户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可见,前述民事权益还包括“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相关法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十一、判决结果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不享有,则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义,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一并裁判。如果前文“诉讼请求”部分所述,特别是在不动产买受人未过户登记情况下,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慎重增加确权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包含确权诉请的,被执行人也未被列为被告的,被执行人可以就权属另案起诉。
相关法条:2015《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