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简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出台主要是监管机构为了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健全和统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规范经营机构的投资者管理而制定。统观全文,《办法》主要通过对投资者及产品、服务的分类、划分依据和标准、销售、机构内控、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规定,进一步规范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提供证券期货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加大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充分尊重投资者的个人意愿,对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规定在投资机构做好书面风险警示,信息告知等工作后,投资者可以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体现了“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精神。以下,本文将对《办法》做一简要解读及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办法》适用主体及规范事项

规范

主体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规范

事项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

监管

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一)要点提示

《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及普通投资者两类,并规定了经营机构应通过对投资者调查了解、分类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对投资者进行全方位的管理。

1、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分类时,应先确定投资者符合行业准入要求,即其应为所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合格投资者。如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应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及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经营机构在确认了投资者具有购买私募股权基金产品资格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将其分为专业及普通投资者。

2、《办法》并非仅是简单对投资者类型进行区分,而是通过此种规定,要求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进行特别保护,从而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3、《办法》对投资者管理提出了诸多新的要求,经营机构不仅需要变更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其它相关制度,如内控、销售、募集、人事等制度也需要相应修改,此外,还需要在销售、回访、资料收集、风控等相关人员的培训,配备录音、录像设备等方面进行落实。

4、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分类之后,并非“一劳永逸”,可以此作为固定的分类结果,而是需要根据所属行业协会的最新规定(如经营机构可参考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投资者信息变化、投资者转化(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相互转化)等进行不断更新。

(二)《办法》相关规定

1、投资者调查

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或服务,首先要做的就是“特点对象的确定”,即确定投资者的“合格”身份,而这离不开对投资者信息的采集及调查。《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机构应调查的信息,因此,经营机构调查投资者信息时,需按照《办法》及行业协会的规定等,注意信息收集的完整性。

调查

要求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4)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6)诚信记录;

(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信息

告知

(1)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所提供的此部分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2)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2、投资者分类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均为普通投资者,而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责任和义务较专业投资者相比则更重,因此,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分类时,需注意仔细区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及时更新及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等,避免因对投资者分类不当违反相应的规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或因此与投资者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专业

投资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a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 万元;

b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c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a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

b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  年

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上述第(1)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述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普通

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数据

更新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


信息

告知

经营机构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的,应当告知投资者,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其主动对投资者分类调整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3、投资者转化

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二者可以相互转化,但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程序更为繁琐,经营机构需注意做好资料收集、审慎评估、警示说明、录音或录像等工作。此外,普通投资者申请转为专业投资者,可由经营机构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转化。

专业投资者转为普通投资者

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参见本文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第2项投资者分类”所列的专业投资者中的第(4)、(5)项),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

a 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

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b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

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


数据

更新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

4、管理制度

《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控等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经营机构需对旧有的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及相关的内控、销售、募集、人事等制度进行及时修改更新,以符合最新监管要求和业务需要。

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内容,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适当性内部管理相关其他制度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5、争议解决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由经营机构提供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明资料,因此,经营机构的举证责任较重。

解决方式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

特殊规定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责任承担

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产品或服务划分及评估要求

(一)要点提示

1、经营机构需按照《办法》及行业相关规定对产品及服务划分级别。定级之后,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并告知投资者相关信息。

2、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行业协会制定的风险等级。

(二)《办法》相关规定

划分标准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应当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评估要求

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行业协会制定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1)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2)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3)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4)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5)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6)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7)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分类调整

(1)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产品或者服务分级,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2)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第(1)项内容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四、产品或服务销售

(一)要点提示

1、经营机构应确保“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向合格投资者销售其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

2、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经营机构需注意确认投资者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做好书面风险警示,信息告知等工作。

3、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服务,应履行信息告知、警示等义务,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程序、追加了解信息、告知风险、给予更多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同时还应注意录音、录像等工作留痕程序。

4、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提供服务,应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的能力。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需对委托方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委托方不提供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拒绝代销。

(二)《办法》相关规定

禁止情形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销售匹配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信息告知

(1)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2)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第(1)项内容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3)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特殊情形

(4)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1)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a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b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c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d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e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f适当性匹配意见。

(2)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第(1)项内容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1)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2)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第(1)项内容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委托销售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销售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见本文“三、产品或服务划分及评估要求”中的划分标准及评估要求)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责任区分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其他义务

(一)要点提示

经营机构需注意每年开展两次自查并形成报告,注意相关资料的保存,其中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二)《办法》相关规定

告知警示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自查报告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资料保存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六、监管规定

一般性规定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具体规定1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a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b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c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d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e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f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a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b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c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d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e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f 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g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具体规定2

违反《办法》第六条(投资者信息调查)、第十八条(向投资者销售适合其购买的产品)、第十九条(销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高于投资者的承受能力)、第二十条(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产品或服务分类调整及适当性匹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三条(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前告知义务)、第二十四条(告知警示义务)、第三十三条(拒绝销售情形)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规定3

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六条(委托销售)、第二十七条(代理销售)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规定4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2)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3)违反《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4)违反《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5)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6)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7)违反《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8)违反《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9)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10)违反《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请参见本文前述所列内容。


通过对《办法》的全文分析,可以看出,经营机构是主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主要通过对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信息更新、管理制度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对投资者进行全方位管理,确保向合格投资者销售适合的产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