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银行卡贿赂案件裁判观点
第二部分 银行卡受贿案件中的既遂标准应该如何认定?
通过查阅全国各地案例, 我们发现各地法院以下几点的裁判尺度基本统一:
1、交付了银行卡和密码,如无特别阻却受贿人支取款项的事由,基本可认定为受贿既遂;是否实际支取或使用不影响既遂认定(该裁判宗旨主要借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只交银行卡、存折未告知密码的,一律认定为受贿未遂。
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而既遂未遂的争议本质上可归结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
如前文所述,各地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以交付了银行卡或存单和密码作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即既遂标准,以客观上出现阻却事由作为认定未遂的依据。
而我们认为,由于银行卡的使用规则所限,仅仅以交付密码和银行卡两项作为既遂标准尚不够,还应考虑银行卡户主。
在银行卡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一般采取下列4种方式开户: 1)以行贿人名义开户;2)以受贿人名义开户;3)行贿人借他人之名开户;4) 受贿人借他人之名开户 。
大部分既判判决均认为受贿人收到银行卡和密码后,实际上已经控制账户,可随时自由支取卡内存款应认定为既遂。
但从生活常识看,若是以行贿人或行贿人指定之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行贿人或其信任者可随时挂失银行卡或更换银行密码,又或是网银支配款项,受贿人并不能真正地控制银行卡内的款项,行贿人同样可以支配款项,例如前文所述案例9,而且在实务中,部分行贿人因担心受贿人无法完成其请托事项,故意以自己名义开户,一旦受贿人无法达到请托目的,则可通过更改密码等方式将控制卡内款项。一旦客观上出现行贿人自行更改密码或支取款项的情况,法院则会认定为受贿未遂。
如此,则会出现一种情况,案发前未支取款项的受贿人认定为既遂,被行贿人取走款项的则为未遂,那么既遂的标准实质上就不再以交付银行卡和密码作为实际控制之说,而是是否实际使用作为实际控制的标准,这与交付密码和银行卡作为既遂标准的大逻辑存在矛盾。
又,在涉及定期定存的款项时,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由开户人携带本身身份证、卡和密码前往柜台处理时,如开户人为行贿人,对受贿人来说,可控性更弱,难以达到实际控制之标准。
从上可以看出,以行贿人名义或行贿人借用他人之名开户的银行卡,因银行卡使用规则之缘故,受贿人尽管掌握了密码和银行卡,但并没有相对确定的实际控制权,取款的排他性相对有限,极有可能面临行贿人自行取走款项的可能性,如单纯以交付密码和银行卡作为实际控制(既遂)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前文所述的案发前“收卡未取既遂,收卡他取未遂”的双重标准,相当于鼓励受贿人收卡后快取快用,不取白不取。故我们认为,在确定既遂时必须充分考虑受贿人支取或使用款项在所存在的实际障碍,受贿既遂的标准应以受贿人掌握了实际支配现金的能力时比实际掌握、控制银行卡密码更科学合理,符合生活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