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刑事风险
文章导读
所谓“财务管理中的刑事风险”,是指公司、企业在财务运作中,因财务纪录不实或隐瞒、销毁财务记录,而可能涉嫌犯罪的风险。此类风险主要与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状况有关。主要涉嫌的罪名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藏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认定
本罪根据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修改。原罪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已下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第161条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一般重点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1)在客观行为上,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不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社会公众”指除了股东以外的社会上其他普通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等。“财务会计报告”是由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按照国家规定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会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其应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所谓“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会报告的内容中编造或者虚构一些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况,或者隐瞒应当报告的内容,如把亏损编造成盈利、把少盈利编造成多盈利,或把盈利编造成亏损,把少亏损编造成多亏损,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多列、少列或者不列资产、负债、所有者利益,或者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或者故意隐瞒大笔资金的去向或隐瞒重大财物事项,捏造或隐瞒重大合同、重大投资等。所谓“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是指除财会报告以外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如重大重组方案、重大人事变动、重大合同、重大诉讼等。
(2)并不是所有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行为都按照犯罪处理,按照《刑法》规定,必须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但何为“严重”?《立案管辖规定(二)》第6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 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 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 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对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 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是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故意予以公布,或者明知依法应当披露其他重要信息而故意不按规定披露。行为人若因过失导致财会报告不真实或遗漏了重大事实,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扩大经营业绩,吸引投资者;有的是为了掩盖公司亏损,欺骗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有的是为了逃税漏税等,这些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4)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修正案对此做出了修改。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处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是单位犯罪、但在处罚上较为特殊,一般的单位犯罪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奉行的是“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999年年底至2000年年初,为了扩大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业绩,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时任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夏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的授意、被告人李有强的同意下,虚构进货单位北京市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东风实用技术研究所,并进一步虚构从上述单位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干姜、桂皮、产品包装桶,价值人民币·6659.1646万元,伪造上述单位的销售发票,伪造天津广夏公司向上述单位汇款的银行汇款单,之后又伪造出口海关报告单4份(价值5610万马克的货物)。伪造德国捷高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支付的出口产品贷款银行进账单3份,金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同时,被告人董博又指使时任天津广夏萃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阎金岱伪造萃取产品生产记录,被告人阎金岱便让天津广夏公司职工刘某、李某、郑某等人伪造萃取产品原料入库单、班组生产记录、产品出库单等。由被告人董博编入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中,制作虚假萃取产品出口收入人民币23898.6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琴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导致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人民币127786600.85元。
2000年年底至2001年年初,时任天津广夏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的授意、被告人李有强的认可下,虚构进货单位北京市瑞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商贸有限公司,并虚构从上述单位购入萃取产品原材料蛋黄粉、干姜、桂皮、产品包装桶,价值人民币24526万元;伪造虚假出口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单(22笔共计人民币24526万元)、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及德国诚信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账单(5笔共计人民币47625.84万元)等,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工刘某、郑某、卢谋等人,继续采取1999年度的造假手法,制作虚假财务凭据,后由被告人董博编入天津广夏公司2000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中,虚假萃取产品出口收入人民币72400万元,该虚假的年度财务报表经深圳中天勤会计事务所审计后,并入银广夏公司年报,导致银广夏公司向社会发布虚假净利润人民币417646431.07元。
2001年年初,被告人董博为达到虚构天津广夏公司2001年中期财会报告巨额利润目的,采取虚报销售收入的手段,从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除向正常销售单位开具外,董博指使天津广夏公司职员付某以天津广夏公司名义向天津禾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56594.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7647619.98元,后以销售货款没有全部回笼为由,仅向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交纳 “税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天津广夏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2001年5月,为掩盖银广夏公司虚报虚假利润的事实,被告人李有强承诺,2001年银广夏公司中期利润分红资金由天津广夏公司承担。随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上海金尔顿投资公司拆借人民币1.5亿元打入天津禾源公司(系天津广夏公司萃取物产品总经销商),又以销售萃取产品回款的形式打回天津广夏公司,制造虚假销售收入。其中,人民币1.25亿元以天津广夏公司利润形式上交银广夏公司,作为利润分红,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剩余人民币2500万元由天津广夏公司自留自支。
200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银广夏公司因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9月10日复牌后至10月8日期间,连续出现跌停板,从停板前的8月2日收市价人民币30.79元/股,跌至10月8日收市价人民币6.35元/股。
2002年12月1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作为银广夏公司和天津广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会损害股东利益却故意为之,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汇款单、海关报关单、销售合同、购货发票单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伪造天津广夏公司1999年和2000年及2001年中期虚假收入和利润,为掩盖银广夏公司虚报虚假利润的事实,又采取拆借资金的手段,达到银广夏公司2001年中期利润分红,导致银广夏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向社会披露虚假利润,致使银广夏公司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股票急速下跌,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致使股东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判决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适用了原罪名“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被告人董某等明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会损害股东利益却故意为之,通过伪造各种凭证、虚报利润等手段,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向社会披露虚假利润,显然符合现行《刑法》第161条的罪状规定,因此,即便此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后,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