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刑事风险——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文章导读
所谓“财务管理中的刑事风险”,是指公司、企业在财务运作中,因财务纪录不实或隐瞒、销毁财务记录,而可能涉嫌犯罪的风险。此类风险主要与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状况有关。主要涉嫌的罪名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藏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认定
本条为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
按照《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记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罪时,一般重点考查以下要素:
(1)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所谓记账凭证,是指由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有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账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薄籍。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告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也包括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卷等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2)藏匿、故意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根据其保管期限的不同要求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应当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需要永久保存,不得销毁。定其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种最低保管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的以及应当永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都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3)并非一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均成立此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何为“情节严重”?《立案管辖规定(二)》第8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定,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刑法》第162条之一并未对此罪的主体作出特别说明,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实务时对应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009年10月,被告人叶丽到王铁军(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河南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会计。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10月22日对叶丽、王铁军以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侦查。在公安局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叶丽作为公司会计,将由其保存的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藏匿于平顶山市体育路南段其姐夫李X家中,后在侦察机关多次询问会计资料去向时做虚假供述,据不交代公司会计资料的藏匿地点。2010年10月30日,公司的会计资料由李X制动交给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丽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所谓“隐匿”,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时,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叶丽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故意将其保存的会计资料藏匿,其行为显然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犯罪构成。
2008年9月,潘X俊与张某某、石某某三人合伙注册成立剑河县宏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石某某担任公司副经理。在宏伟公司经营期间,开具有关收款收据向挂靠在该公司的船舶船主收取船舶管理费、税费等费用。2013年9月15日,张某某将其保管的宏伟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拿到石某某等人所在办公室,四名股东对账认可后,除油补资金收支原始凭证、现金账簿留存外,将其余的公司日常开支、收取的船舶管理费等会计凭证用碎纸机进行销毁。
2013年11月,田X常、杨X凡等船主以宏伟公司克扣资金、乱收费等为由先后到贵州省人民政府、剑河县人民政府进行群访、剑河县县委、县政府成立调查处理剑河县清水江沿线客运船主群访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调查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现宏伟公司除油补资金收支原始凭证、现金账簿外,未能提供其他会计凭证,导致无法核查宏伟公司账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黔南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等人销毁会计凭证涉及金额1131.74万元以上。
剑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作为宏伟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宏伟公司全体股东何意,故意销毁宏伟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并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时四名股东均在场,并当场形成合意,应系单位犯罪。
所谓“销毁”,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使这些会计资料无法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其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焚烧、粉碎、涂抹、撕毁等。张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