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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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创新,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事关既判力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非常严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符合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时间要件、管辖法院的要求,在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首先放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上,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既非有独三,又非无独三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三撤之诉?

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另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否则,不能轻易认定。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普通债权人甲对于其债务人乙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并没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另案诉讼也不会给普通债权人甲设定义务,但是该诉讼的裁判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乙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甲的债权的实现情况,但审判实务中,通常只将这种利害关系认定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普通债权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普通债权人既不属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是否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就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各地做法不一。

一种意见是原则上不准许,但是符合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准许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准许:广东省高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第6条明确“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又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六部分“民事权益的范围”亦明确“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上述规定均在原则不准许之外,增加了对于虚假诉讼准许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另外一种意见就是不准许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五部分“普通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明确“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对应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损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殊情况下应当准许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2014年5月,张某起诉田某要求归还借款本息30万。同年7月,朱某亦提起诉讼,要求田某归还借款20万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田某房产。2014年7月23日,张某也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田某银行存款30万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

朱某与田某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田某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朱某借款20万及利息。

张某与田某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田某给付张某借款本息30万元并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田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得知朱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某的房产,而且在田某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结合自己了解的朱某和田某的相关情况,认为朱某和田某系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遂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某是否具有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2.朱某与田某之间达成的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涉虚假诉讼;3.张某合法权益是否因案涉民事调解书而受到侵害。

1.上诉人张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未参加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田某之间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虚假诉讼,朱某对田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为虚设债权,朱某先行查封田某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对田某的债权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2.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及案件证据,被上诉人朱某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田某进行虚伪自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诉讼具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故意违背主观所认知的真实而虚伪陈述,而非是要求当事人负担依客观真实陈述的义务。

3.上诉人张某债权因被上诉人朱某、田某在原案中行为无法正当得到实现,而受到侵害。

(1)被上诉人朱某作为执行人先行保全而延后申请执行,影响上诉人张某作为债权人案件的执行:朱某对田某财产先行保全后,在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在履行期届满后,朱某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至2015年1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朱某在先的保全行为而落空。

(2)被上诉人朱某采取高保全额,低执行申请标的,不申请变更保全方式影响上诉人张某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又未对被保全房产申请评估拍卖,也未申请变更执行标的物,进而影响张某对田某的执行。故应当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对被上诉人朱某、田某在原案调解和本案一、二审程序中隐瞒其二人之间归还借款银行转账往来、谎称归还借款本息部分事实、通过保全措施先行查封而后不申请对已保全标的物执行,妨碍权利人权利实现,并以此在原案调解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进行抗辩,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误导法官审理,拖延案件审理长达数年,妨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导致上诉人不断信访。对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供瑕疵证据、隐匿相关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原案审理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资料,陷入错误的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其作出的案涉民事调解书,导致朱某以此创设的债权,通过保全田某的房产,而不申请对该已经保全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张某对田某债权的实现,有损司法公信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原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案涉民事调解书;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对被上诉人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

展达视角

基于民诉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是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0条明确“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因此,就司法政策而言,通过普通债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发现虚假诉讼,维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

需注意的是: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提供证明虚假诉讼存在的初步证据,具体而言就是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2条所列各种情形的初步证据,即:(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