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清算与破产中有关人员的责任风险

文章导读:

本所担任多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与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当非控股股东、公司债权人申请而进入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时,清算组、管理人常常面临无法与债务人公司取得联系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收清算组、管理人通知、拒不交接债务人工商登记、印章证照、财务账册档案资料等情形,使得各项清算工作难以有实质开展进展。故有必要明确债务人公司的有关人员在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各自应负的清算义务,以及不履行前述义务所面临的责任风险。


一、关于有关人员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下称“最高法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股东(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清算会议纪要)(法发〔2009〕5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或不履行交接公司的义务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强制清算、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人员范围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股东(出资人)、投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关于有关人员的义务

公司有关人员的清算义务,依据《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法意见第十六条、清算会议纪要等规定,是指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清算组或管理人移交其管理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全面提供公司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等。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明确规定,公司有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前述公司财物、印章、档案资料等的期限为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中规定,有关人员向清算组办理公司移交的期限为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三、关于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

如果有关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在已对有关人员释明或采取前述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务指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该等清偿责任与出资义务无关,而是以债权人主张并被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对股东而言,前述清偿责任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

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依法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包括公司法下狭义的解散事由,也包括公司法下的破产原因的出现)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义务。为确保前述人员履行清算义务,保障公司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清偿的权益,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此特别规定。

此外,登记的股东如果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公司在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后,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其非公司股东(包括股权已经转让只是未做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对于被登记为破产公司股东不知情等)而不负有清算义务的,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但可依法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途径,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否承担上述股东义务,进行司法救济。


本文参考的法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2013年7月22日 京高法发[2013]242号)

 


45、(告知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以下义务:

(1)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49、(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9〕52号)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473号

 


第四十一条: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被申请人的接管工作。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组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被申请人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接管的被申请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被申请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被申请人的其它重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