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妥吗?


文章导读:在公司经营中,有一个现象并不罕见,即在一人公司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常使用股东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有时该账户实际由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固定操作,股东个人并不接触,有些系股东个人在实际使用。很多企业家可能都清楚这种方式是不规范的,但具体有哪些法律上的风险,很多企业家是并不清楚的。那么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一、  典型的民事风险: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来看一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北京出售一批货物,B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后B公司因故违约未能提供货物,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货物。法院判B公司返还货款,但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B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A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某不能对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对款项去向作出说明。法院据此认定B公司和刘某无法证明各自财产相互独立,刘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B公司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可逃避的税务风险:


近期就有媒体报道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北京某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通过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进行检查,发现,以上两个账户均是用于收取客户汇入的购货款,最终决定对公司少缴增值税377,286.46元、企业所得税101,515.75元分别处以0.5倍的罚款,金额合计239,401.11元。

通过此报道可以看出:税收机关的权利来自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有限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股东的监管有限,根据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涉嫌纳税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而且从2018年起,税务机关不仅要查公司的账户,更会重点稽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账户。两相核对下,一旦被稽查出来明确的事证,不仅要补缴税款,还要缴纳大量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罚款。



三、无法承受的刑事风险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担任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项,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占该公司同期应缴纳税额的96%,且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法院查明事实,认定黄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除此之外,此种情形还可能根据不同案件情况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虚假买卖增值税发票罪、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罪。



如何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划出一条明显的界限,股东是单纯的投资者,它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但这个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发生分离,即股东也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股东账目与公司的账目混同,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进而导致股东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互为摊销,达到一种在第三人看来公司的资产即为股东的资产,股东的资产亦是公司的资产的状态。此时股东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虽然方便,但也有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创业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经营,尽可能避免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发生。


何为法律意识?

我们经常告诉我们的企业客户经营要有法律意识,但现实中企业每当遇到纠纷时,首先会想到寻求律师帮助,这看似是一种“法律意识”。但这种情况仿佛人落水之后抓住救命稻草,乃是出自本能的自救意识,这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经营应具有的法律意识完全不同。市场经济中,公司从组建开始,几乎就没有不涉及法律关系的活动,企业的每一个企业行为几乎都是一个法律行为。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如果将法律意识定位在出了纠纷找律师解决的话,那么这样的企业可以说完全没有法律意识。

所谓的法律意识,就是认识到企业从开始成产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一种法律活动。因为企业的每一个行为自始至终伴随着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伴随着可控的法律风险。如果忽视或者放弃对企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就等于盲人骑马,夜临深池而不自知。待到出现法律纠纷再寻求律师时,企业已脱离了风险防控阶段,这个时候无非是亡羊补牢、悔之已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