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让与担保的效力分析之(1)优先受偿权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下来的。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嘉美案”)中,首次肯定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为债权进行“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此后,由于金融的蓬勃发展,融资交易结构和担保手段趋于复杂化,涉及到让与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最高院关于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也愈发清晰。
2019年8月7日,最高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将让与担保单列一条,确认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并规定已经进行不动产、股权等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通过梳理最高院的典型判决、司法解释、以及民二庭会议纪要等,对让与担保的效力和效果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太长不看版:
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
(1)让与担保所涉及的合同,通常为股权转让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对于设定的让与担保,如果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应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
(3)当债务人(担保标的物转让人,以下统称“转让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担保标的物受让人,以下统称“受让人”)不直接取得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为股权或房屋),而是对其清算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让与担保的提出
在2013年的嘉美案中,最高院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就房产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何种后果进行了阐述。最高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转让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实现债权。
嘉美案的裁判规则,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被进一步肯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规定是最高院在在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二、让与担保的基本要素
三、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合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案(“119号案”)等案件中的裁判规则,以及会议纪要中的观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让与担保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
就让与担保是否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是否违反流质契约规则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院分别作出了回应:
第一,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最高院认为,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
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进一步阐明,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就让与担保而言,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可以认定物权效力,反之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则不具有无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第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
也就是说禁止流质影响的是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效力,而约定债务无法履行时需对担保物进行清算再偿还债务的清算型让与担保则得到了肯定。
第三,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而在让与担保中,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四、让与担保权的物权效力
最高院在嘉美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早期案例中均没有进一步明确让与担保是否产生物权效力。所以在较长一段时间里,各地方法院对此裁判标准不一,有否认物权效力的,也有部分法院对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肯定。
例如在(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高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因此,渝商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地利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在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会议纪要中,最高院突破性地统一了观点,指出:对于股权型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后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133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也肯定了上述裁判思路。在13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物权法》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很多人质疑最高院的裁判思路突破了物权法定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能够肯定让与担保权人对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无非是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既然是担保,就要遵守“禁止流质”的规定,担保标的物受让人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既然是让与,那么受让人在权利的外观上已经成为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从而具有天然的排他效力。二者进行折中的结果,只能是赋予对于标的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已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在让与担保的诸多表现形式中属于权属比较清晰的,而实践中还存在未取得房产证的不动产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对内和对外效力,让与担保与明股实债,第三人对担保物的善意取得等问题,鉴于篇幅有限,有机会另外赋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