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章程中规定员工离职或退休应当退股是否有效? ——有关人走股留的裁判规则

员工持股作为公司的激励手段,往往和员工身份挂钩。一种常见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员工发生离职、辞退或退休等情形时,所持股权应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由公司回购(“人走股留”)。那么,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在何种情形下有效?怎样的制度设计可以确保条款的有效性?本文试图解答上述问题。


一、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公司初始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有效

案例:宋文军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导案例96号)

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章程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应退股金后,又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上述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陕西高院最终认定有效,判决理由为:


(1)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其产生约束力;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


(3)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一定程度上为企业制定人走股留条款章程指明了方向:在初始公司章程有规定,且股东签字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人走股留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但是也留下了疑问。如果初始章程没有相应条款,后续章程修订时增加的条款对于未签字的股东是否有约束力?


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

1、初始章程未规定人走股留,但通过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修正,且离职股东在决议上已经签字,该章程修正案对其具有约束力。

案例: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文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88号)

“该《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未违反《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2、公司初始章程未规定人走股留,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章程,离职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字,部分法院认定对离职股东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对未签字股东不发生效力。

案例1:吴晓玲与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603号)

“《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则是落实《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即《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扬子信息公司的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

案例2:齐晓寰上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一中院[2016]京01民终2094号)

“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而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中上述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案例3: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三、总结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总结的人走股留条款效力规则如下:

(1)如果股东在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签字,在无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股东认可和同意该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有关人走股留的内容,应当受其约束。

(2)如果股东在章程中未签字(不论是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公司仍然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离职或退休时失去股东资格,该规定不因异议股东投反对或弃权票而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同时,公司章程或相关规章制度不能强制处分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异议股东有权以合理的价格和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由公司回购,如果章程中规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不合理,法院可能认定其对异议股东不发生效力。

结语:企业在设计员工股权激励制度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争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尽可能降低各方交易风险,减少可能存在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