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企业破产法律服务的初步兴起阶段
2017年12月18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做好深化供给侧结构改革等八项重点工作,要大力破除无效供给,把处置“僵尸企业”作为重要抓手,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降低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门槛相关规定后,我国企业破产法律业务在多年几乎停滞的情况下顺势而行,逐步蓬勃发展。作为北京两万多律师中的普通一员,我有幸加入了为企业破产提供法律服务的队伍。回顾自己两年多的破产清算工作实践,谈一些自己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浅显理解与认识。
一、管理人制度的诞生
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施行,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该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历时12年,经过多次修改,两年三次审议最终得以通过施行。此后几年时间,全国范围的企业破产法律服务业务处于“一望二三里”的阶段,破产相关案件数量相对还不是很多。
二、企业破产的认定
2011年,为正确适用《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从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等九条进行解释。条款不多也不复杂,此时全国范围的破产业务处于“烟村四五家”的阶段,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
三、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3年,根据《破产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依据不同,不仅仅以《破产法》为依据,同时依据《物权法》《合同法》,这也说明随着破产的业务的增加,司法解释的社会性逐渐增强。
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最核心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上均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另,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起先后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以及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破产案件快审程序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积极推动了全国各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进程,促进了律师破产清算业务的发展。
四、企业破产的法律意义
2017年12月18日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后,各级法院为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各种破产业务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笋破土而出,通过积极运用破产法律规定,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推进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发展,有效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破产业务进入到“八九十枝花”阶段,破产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同时,多省市法院纷纷设立破产法庭,为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
破产案件的成功审理不仅需要法官业务素质高,沟通协调能力强;还需要破产管理人精通破产法律法规,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发挥主观能动性地开展工作,这既是管理人工作的难点,也是乐趣所在。
当前,企业破产法律服务经过初步兴起阶段,伴随国家政策调整、企业新旧更替和创新发展,逐步进入发展完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