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时,双方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探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引发的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2015年起民间借贷案件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审判第一大案由。2019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1-2018)》,载明北京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总收案数量自2011年至2018年八年期间增长超过10倍。在这八年间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协议的案件达597余件,占比约19.9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没有任何借条或借款协议,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的情形屡见不鲜,对裁判者来说,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运用逻辑推理还原事实,亦是审理案件的难点所在。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意,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完成:

1.  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视为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如果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2.  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要完成第二个阶段的举证,仍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未完成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则原告无需进一步举证,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可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双方举证的证明标准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有规定,但对证明标准未作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中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被告的证明标准与原告的证明标准是否相同?上述疑问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会利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举证证明分配的规定,从有利己方的角度进行解释,将证明责任推向对方。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和借贷款项已经交付这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对此的举证属于本证,而被告证明款项并非借款的证据属于反证。区分本证和反证的意义在于,二者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反证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本证。通说认为,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只需将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由“内心确信”拉低到“真伪不明”即可。因此,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需使裁判者心证达到“民间借贷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将举证责任推向原告。



四、笔者的思考和提示



从原告的角度而言,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使裁判者心证达到“民间借贷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然而实践中原告恐难以进一步举证,势必将面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后果。那么此后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对方返还款项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 没有合法根据”,在已经经过一次民间借贷诉讼后,原告方难以对此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并做合理说明。

为了避免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从原告角度而言,在借贷时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才是有效避免争议、保护自身权利的根本之道。即便确有无法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的难言之隐,也应善用微信、短信保留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合意,须知事先预防永远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