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时,双方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探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引发的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2015年起民间借贷案件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审判第一大案由。2019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1-2018)》,载明北京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总收案数量自2011年至2018年八年期间增长超过10倍。在这八年间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协议的案件达597余件,占比约19.92%。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没有任何借条或借款协议,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的情形屡见不鲜,对裁判者来说,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运用逻辑推理还原事实,亦是审理案件的难点所在。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意,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完成:
1. 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视为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如果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2. 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要完成第二个阶段的举证,仍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未完成其自身的举证责任,则原告无需进一步举证,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可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双方举证的证明标准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有规定,但对证明标准未作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中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被告的证明标准与原告的证明标准是否相同?上述疑问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会利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举证证明分配的规定,从有利己方的角度进行解释,将证明责任推向对方。
四、笔者的思考和提示
从原告的角度而言,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使裁判者心证达到“民间借贷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然而实践中原告恐难以进一步举证,势必将面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后果。那么此后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对方返还款项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 没有合法根据”,在已经经过一次民间借贷诉讼后,原告方难以对此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并做合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