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债权申报与审查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并接管债务人企业之日起,及时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人申报、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等相关职责,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之一。管理人通过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与认定,确定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主体与债权金额,是破产程序公平、有序进行的前提与基础。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认定结论有异议时,管理人还必须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确认诉讼。同时,管理人在清收债务人企业的对外债权过程中,遇到债务人也进入破产程序的,需要代表债务人企业向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核定该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认定结论,以维护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基于前述管理人的工作内容,笔者结合担任管理人的工作实务与经验,围绕管理人的债权申报与审查工作,就相关问题进行总结与探讨。


1.债权申报与审查认定的基本程序

债权申报。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资料,这类资料主要包括债权人主体身份信息(含代理人授权手续)、债权申报表及证明债权存在与债权金额的证据、以及债权成因的说明材料。此阶段,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申报人提交债权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管理人核对,管理人核对原件与复制件无误后,应当向债权申报人出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的回执,详细列明接受申报材料的份数、形式,这既是对债权申报人的权利保护,更是管理人履职风险的要求。

债权审查与认定。管理人在启动债权审查工作前,必须结合债务人企业的债务种类与特点,依法制定《债权审查认定的原则、标准与流程》,与主审法院沟通并备案后,依据该规则对各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对债权人的身份和债权金额进行认定。管理人对各申报债权作出认定结论后,应当向申报人发出《认定债权通知书》或《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并要求债权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回函或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时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公布《债权审查认定的原则、标准与流程》,由债权人依据该规则对《债权表》中所载明的自己的债权或他人的债权进行核查,管理人对债权人提出的核查意见,可以征得主审法官许可后现场予以解答,也可以要求债权人会后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核查意见。

债权异议。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的,一般应当在15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向异议人作出书面的复核结论。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复核结论不予认可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破产案件主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人对债权审查结果或复核结论无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出具对债权认定无异议的确认文件。实践中,部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回函没有硬性的要求,但这种种做法常常会影响管理人对债权人及债权金额的锁定,引发《债权表》的多次修订,导致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及债权金额工作的延误。


2.债权申报与审查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首先,哪些情形下需要申报债权。通常认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是金钱给付类的,包括享有物的担保或其他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均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提出申报。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初审时,对权利人的申报应当进行区分判断,若申报内容不属债权性质的,则应当向申报人释明其权利救济途径,不应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的。如果债务人企业占用或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他人财产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取回权申请,而不是申报债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通常会有房屋买受人向管理人主张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虽涉及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签署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问题,但主张买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应属行使取回权的范畴,不应进行债权申报;若买受人同时还向债务人企业主张支付违约金、维修金、质量问题赔偿金等权利时,买受人在申请取回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可另行向管理人申报请求支付该部分债权。

其次,管理人的债权认定标准与债权人的通常认知可能不一致,导致反复计算。债权人申报金额与管理人认定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首先会要求管理人说明差异产生的原因,此时管理人首先是向债权人解释债权认定标准,再由管理人依据该标准进行复核。对于同一类型的债权而言,不同的管理人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毕竟债权审查相关的法律规定多数比较原则,管理人完全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制定债权审查标准。一般来说只要其标准统一、合法、合理,债权人不会提过多的异议。实践中常见的标准差异有;年利息与日利息换算时以一年按照365天还是360天计算?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支持以及支持依据?
一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就是法定的,故只要有生效法律文书则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实践中有的法律文书上没有“如果未按本判决/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而管理人出具的审查标准中可能明确“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等,如此,则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不予计算。我们作为管理人时,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统一认可,以尽量避免债权认定中的异议冲突。
笔者认为,有生效法律文书恰恰说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躺在自己的权利上睡大觉,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债权人在知晓管理人制定有债权审查认定标准时,经管理人释明后,多数都能理解管理人是站在更公正、公平和宏观的角度,制定债权认定标准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是先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债权金额进行了计算之后,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当得知管理人认定结论与自己的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才知晓或去确认管理人的认定标准,再根据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复核。特别是在涉及到债权审查认定的原则性标准与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的时候,申报金额与认定金额的差别会更大更多,复核的工作量和耗费的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债权人的代理人与债权人及其背后的决策层之间的沟通成本也会更高。


3.对解决方案的一点意见

笔者认为,如果管理人在发送债权申报通知的时,能够一并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审查认定标准,明确哪些是可以申报债权的,哪些是不能作为债权申报以及其它救济途径,并明确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债权金额如何计算等情形,债权人则可能在申报债权时,依照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认定标准,准备申报材料,准确申报债权,从而有效减少管理人债权审查认定中的工作量。如果债权人抱着“无论最终是否认定或认定多少,能申报的的一定要先申报了后再说”这样的心理,则仍然会出现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认定中与债权申报人反复沟通,重复劳动的情况,但在管理人先告知债权认定标准后,这种现象会明显减少。

当然,是否能根据债务人的情形,快速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债权审查标准,对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提出了要求;能不能认真阅读和理解管理人制定的债权认定标准,对债权人也提出了要求。还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