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企业破产法律服务的发展完善阶段——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探索



继2017年12月18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后,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文件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起到重要指导作用。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该文件对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等十点意见。通过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从而实现改善营商环境、优化产业结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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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人的概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基本没有企业破产这一概念。1986年8月,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宣布破产,成为我国第一家宣布破产的公有制企业,成为我国企业破产的试水者。1986年12月2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于1988年8月1日施行后,企业破产法(试行)才于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试行。破产这项法律制度才逐渐为人们所知晓,但当时并没有真正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统一称之为“管理人”,实务中一般习惯称为“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因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类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法,因而当时的破产法律规范对这一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范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包含以外商投资的“三资”企业法人)为规范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我认为应从管理人的职责来分析概括。从理论上来讲凡是为了实现破产事务目的而实施的符合破产程序并符合其身份的一切行为均应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基于前述理解,我归纳的破产管理人概念为:依照破产法规定,由特定机关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并公平有序地向各类债权人分配债务人财产的机构或个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特点

一是专业性。新《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采用资格准入制度,即以一定标准遴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同时,管理人的工作人员中必须有具备一定专业资格并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担任。他们具有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相关法律、经济及社会问题的能力,保证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提高清算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二是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各方的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破产管理人,不能是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该机构并不是破产企业的附属,而是有自己独立名称,为破产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独立机构。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并汇报工作,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这就为排除政府干预,公平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是职责法定性。《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全面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处置变价等工作。该条第1款第9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权作为兜底条款。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的范围不能自我设定。

四是服务有偿性。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繁重复杂,要求较高,所耗费时间、精力比较大,根据公平原则破产管理人应该获得报酬。破产管理人所负责管理的破产中各项事务,是各方利益冲突的焦点,破产程序能否在公平、公证和高效的基础上进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的主要驱动力就是通过勤勉尽责的工作获取对应的报酬,为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破产管理人工作应当有偿。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25条从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九款规定了管理人职责。我结合破产实务将管理人职责概括为六个主要方面:

01

接管职责

《企业破产法》25条第1款,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破产程序始终是围绕债务人财产展开各项工作,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如果没有可分配财产,破产程序的进行就毫无意义。破产管理人的接管职责就是尽可能控制所有应当归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这也是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础与前提。



02

管理职责

《企业破产法》25条第2款,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3款,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第4款,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第5款,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6款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往往处于难以继续维持的困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企业的一切营业必须停止,事实上在有利于企业拯救,增加债务人财产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继续维持企业的经营以维持或增加其财产收益,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并依法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实践中,管理人首先应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查明债权成因,明确债权金额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对附利息的债权,应当核对计息标准与利息金额。另,对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应当进行复核与答复,参与债权人提出的债权确认诉讼。


参诉职责

《企业破产法》25条第7款,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案件一经受理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一切诉讼程序全部中止。选定破产管理人后,原债务人的诉讼事务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保障了债务人财产的全方位的保全,最大化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管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为追回债务人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或者为实现破产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一般要经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的允许。


《企业破产法》25条第6款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8款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分配破产财产是破产清算工作的核心,是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的关键。现实中,破产财产的成分十分复杂,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之前,首先要制定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分配方式,或者两种方式兼用。如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也可以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投资人。破产财产未经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程序不能终结。



06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职责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若该企业具备拯救的各项要件时,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组织、配合债务人、相关债权人、新的投资意向人,在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下,参与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谈判、起草,平衡各方利益,制定切实可行并具有实现债务人企业拯救目标的《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与表决,报人民法院批准。

综上所述,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很大程度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