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思考
诉讼时效是诉讼律师在接手案件后会首先考虑的几个程序性问题之一,而在涉及保证责任的案件中,又会同时出现另一个有关权利保障时间的概念——保证期间。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到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些混乱,这也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特行此短文与大家共同分享。
除与上位法规定不符以外,目前《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还存在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问题。具体为: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起算,但尚未到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即保证人仍保有抗辩权,债权人即使在此时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也不能判决保证人立即承担责任,而只能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对事实上无法行使的权利进行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合理,也会实际减少诉讼时效的时间,违背了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
虽然一般保证在实务中的运用较连带责任保证要少的多,但笔者仍希望在《民法典》或后续其他法律规定中能够将上述问题予以修正,能够考虑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如调整为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开始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也并不会侵害一般保证人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