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衔接的思考


诉讼时效是诉讼律师在接手案件后会首先考虑的几个程序性问题之一,而在涉及保证责任的案件中,又会同时出现另一个有关权利保障时间的概念——保证期间。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到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些混乱,这也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特行此短文与大家共同分享。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有所差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免除保证责任,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具有《担保法》第十七条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免除保证责任。
从《担保法》规定的概念以及平衡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本意来看,保证期间应为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特殊除斥期间,不应当因任何原因延长,因此《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自作出之日即存在争议。根据该条款的前后文来判断,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已经就此灭失,即一般保证人不再因期间问题而免除责任,再规定保证期间的时效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期间”并非前文所述的保证期间,而应理解为保证的诉讼时效。对此问题,其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弥补了《担保法》上述条款逻辑和表述上的问题。
保证的诉讼时效见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条文明确区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可以看出两者在适用时间上是有先后顺序的,不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也是债权人权利保障的期间,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归于消灭,债权人的行为触发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条件,自此之后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都不再具有法律作用和法律意义。而在保证期间之后对保证人和债权人进行权利保障的是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处于无缝衔接状态,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日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会存在时间间隔,暂且不论此条款是否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也已表明理论上确实存在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而诉讼时效亦未开始计算的权利真空时段,当然,从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并不意味着这段时间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或者债权人就丧失了相关权利。我们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确实不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因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一定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并不确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尚有抗辩权;且此时保证人未表明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基于保证合同的权利已经被侵害。

除与上位法规定不符以外,目前《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还存在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问题。具体为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起算,但尚未到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即保证人仍保有抗辩权,债权人即使在此时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也不能判决保证人立即承担责任,而只能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对事实上无法行使的权利进行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合理,也会实际减少诉讼时效的时间,违背了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


虽然一般保证在实务中的运用较连带责任保证要少的多,但笔者仍希望在《民法典》或后续其他法律规定中能够将上述问题予以修正,能够考虑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保持一致,如调整为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开始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也并不会侵害一般保证人的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