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谈管理人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一条款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接管方式;二是接管范围;三是接管后的安排。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后,要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物及事务,这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面以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以下简称本案)为例,谈谈管理人在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做法。
一、接管债务人的程序与内容
首先,确定交接日期,接管的财物及相关事务。管理人领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等材料后,听取法院针对本案的指导意见,同时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管理人团队成员名单及债权申报联系方式等材料;与破产案件申请人约谈,接收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等部分资料后,确定交接日期,到债务人处进行现场接管。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第一任管理人因其他原因终止执行职务,法院另行指定本所为管理人,所以初次会谈还涉及与前任管理人的工作交接事宜。
二、债务人财产接管
债务人财产界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取回权、抵销权、撤销权以及债权人的受偿权都是围绕着债务人财产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全面清算以及债权人最终公平受偿的数额。
(一)债务人财产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对债务人财产范围作出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一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如房产、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产品、原材料和办公用品等;无形财产,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特别注意的财产形态有:包括已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财产、仓储与加工留置权等涉及优先清偿权的财产、交易在途尚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等,需要进行区分判断,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力争对设权财产统一纳入破产财产的依法处置,并保障相关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财产。
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企业破产法将这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立法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并最终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务人不予配合接管的司法救济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债务人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直接责任人主要是指: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股东)、其他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主要经营人员、财务人员等。
三、接管债务人后的财产管理
债务人和管理人交接的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均在管理人制作的移交清单上双方签字确认。
(一)有形财产的保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指派专人负责印章、财务账册、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的保管,并按照管理人工作规定依法合理使用债务人的印章、财务账册和其他经营管理资料。关于动产,指派专人负责看管或委托第三方仓储保管,待《财产管理与变价方案》依法确定后,进行财产变价处置。如果在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之前,债务人的财产确实会出现贬损的,或者继续保存维护的成本较高的,管理人本着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可以及时向法院报告将此类财产变价予以处置。关于闲置的、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若案件复杂、处理周期较长,在不影响最终变价清算的前提下,经法院许可后可对外出租,保障财产的保值增值。
(二)无形财产的保管
关于货币资产,由管理人指定或聘用的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并按照管理人财务管理办法确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清算费用的支付。对于银行存款,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全面销户集中存款的方式,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关于应收账款类债权、对外股权投资与权益,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向管理人提供合同、协议、股权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关于知识产权,相关权证及附属文书、图纸等资料进行整理移交,由管理人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