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谈管理人职责 ——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除申请预重整、重整与和解外,经营活动一般应当全部停止,但对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有利的,或保障破产清算正常进行的经济活动,可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例如,企业的对外租赁收入业务、已签订对外销售尚未发货或在途销售商品可以回收货款等进入破产清算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需要具体分析判断,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一刀切的全部停止经营活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至五项规定了管理人职责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如何履行这三项职责,笔者结合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和金属)破产清算案予以简要论述。



一、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主要方式



(一)追回被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

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对于债权人据此取得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总则》中的撤销权是有区别的(暂不详述)。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中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民法中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但与破产撤销权发生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

  债务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负有返还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当按价赔偿。

管理人可针对上述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对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追回。

(二)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企业的注册资本,也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免除。所以,债务人的出资人到期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以及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加速到期,管理人均有权追缴,达到充分实现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三)追回管理人员、

第三人侵占的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他们负有很大的责任。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属于违法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

对于第三人侵占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通过发出追回通知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追回。

(四)取回质物、留置物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为了明确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拟提供清偿质物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这也是法律要求管理人作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的行为要及时履行报告的义务。

(五)处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随着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维护债务人破产前正常稳定的交易和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矛盾日益突出。所以,破产管理人在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的各项事务中,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尤为重要,本文单独进行详述。

(六)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因维持债务人企业正常运转的办公场所租赁费、物业费、水电等费用,以及必要的留守人员的工资报酬等支出,需要管理人依法审核后正常支付。

(七)办理债务人相关的正常税务申报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的税务申报应当由管理人继续办理,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相关的资产管理与处置所涉及的纳税义务,管理人也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交纳(政策减免的除外)。




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理



(一)合同范围的限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条明确限定的合同范围是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或损失、个别清偿等行为发生,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债务人,对方当事人可以以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申报;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当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如果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由管理人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选择权。

(二)决定期限的限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条款规定的是在管理人未发现债务人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虽发现但怠于行使合同履行选择权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享有催告权以此保障自身利益。该规定既给予合同相对方明确的预期,也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尽快做出决定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例如,在大和金属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接管后第一时间通知《设备租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继续使用合同约定的成套租赁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管理人支付租金,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配合管理人之后的资产处置工作。

(三)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措施

《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的重点是考虑到破产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继续履行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履约风险,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担保。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受理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视为到期。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其他债权人将由管理人按照一定的分配顺序与比例统一清偿。如果没有相应的担保,对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后,其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合同权益成为普通债权,可能无法得到相应清偿,这显然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例如,大和金属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签订的,承租方以房屋抵押的形式设定履约担保,大和金属作为出租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金收入的权益有充分保障;同时,因出租的设备在承租方场所使用,管理人也无须另行提供担保物,所以承租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时支付租金到管理人账户。

综上所述,管理人履行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的职责,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管理人在决定债务人内部事务时,应遵守“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本原则,结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更加合理、正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