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北京困境企业如何运用预重整程序实现自救

  自2020年1月份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各地的爆发与防控措施的持续强化,北京部分中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已经陷入经营困境,如何充分发挥企业预重整程序的破产保护功能,实现企业自救,突显其现实优势。本文结合北京现行有效的企业预重整的相关规定,就北京困境企业运用预重整程序问题做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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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企业可以预重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2019年12月30日出台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简称《重整规范》)第五条之规定,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满足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据债权人、出资人或自身的申请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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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程序如何启动

  《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预重整,根据《重整规范》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预重整程序并非可以单独申请的程序,而是在重整案件的申请审查期间即“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困境企业进行预重整。困境企业自行申请重整的,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向法院提交前述书面承诺,以节约时间成本。据此,无论谁作为重整申请人,只要困境企业在申请审查期间向法院出具前述书面承诺的,困境企业均有可能进入预重整程序。

根据《重整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重整申请人可以是困境企业、出资人、债权人或金融机构及其管理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重整规范》第三十一条,困境企业如果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则其在申请重整前的准备工作不适用《重整规范》第三章关于预重整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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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行申请时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重整规范》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不同身份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时,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详见后附规定条文)。总体而言,困境企业提交的资料应能证明企业的主体资格合法,并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职工情况、涉诉涉执情况以及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且困境企业的申请理由应当是对自身进行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是必须重视和强化的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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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证明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是决定其能否进入重整程序、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但是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法律标准并不够具体明确。实务中,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值得挽救,主要还是依赖于市场判断。《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其第三项规定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一规定在实务中通常被作为一个企业是否可以走向重整方向的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判断标准,但重整与清算程序清偿比例的比较,其意义主要还是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依据,以证明法院的行为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困境企业如何证明其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应从企业是否具有营运价值、资质价值、公共价值这三个维度,以及企业所处行业的前景及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企业的股权结构状况及股东实力、企业自身的治理情况和内部文化、企业的信用能力和负债水平等四个标准,来论述企业具备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前述标准几乎涵盖了企业证明自身存在挽救价值的方方面面,企业可以据此引用相关经营资料、行业分析报告等证据展开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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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案件的管辖

  根据2019年11月1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北京地区所有新申请的破产类、清算类案件均由北京破产法庭统一管辖,不再以企业注册地进行案件管辖区分。故,北京困境企业依法申请预重整时,只能向北京破产法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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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还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困境企业需有防范破产风险,积极自救的意识,并要在预重整与重整程序中做到诚实守信。企业的自救意识不仅体现在主动申请重整、承诺遵守预重整相关规范这一举措上,更体现在预重整期间,切实遵守《重整规范》及法院对企业行为的规制,积极配合法院、临时管理人等机构,如实陈述和提供资料或信息,以查清出现困境的真实原因,发掘企业的闪光点。如果企业自身不存在自救的意识和内在动力,从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法院是不会主动启动预重整程序的。





参考资料


1.李曙光:如何判断企业是否有重整价值,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17年5月12日。

 

2.《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关于重整申请资料的规定

  第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以及债权人已将申请事项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七)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和催讨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材料;

  (十一)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三)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

  (十四)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的,除分别依照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同意或批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