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简述破产抵销权

抵销权属民法意义上的形成权范畴,是指当双方互负债务时,一方作出以其享有对方的债权,抵偿其应负对方的等额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引发对方对意思表示方所享有的债权等额减少的债权变动后果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但给予了特定的限制,即在于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权利,防止了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滥用。

01

破产抵销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

(二)特征

1.双方债权具有时间限定性。权利人主张抵销的双方债权,应当是破产受理前均已成立的债权。

2.行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破产抵销权只有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管理人不能代表债务人企业主动向互负债务的债权人提出抵销主张,除非抵销权的行使能使债务人企业财产受益。

3.抵销的债权种类具有多样性。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所以,前述债权申报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即是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企业债权,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其对债务人企业所负的等额债务。同时,抵销中不再区分不同种类的债权。若管理人以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各类、品质不同,或一方的债权或债务未到期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抵销行为无效的,法院会不予支持。

02

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上抵销权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二者均具有抵销权的根本性质,即简化交易环节,节省交易成本。

(二)二者的区别

1.抵销的债权种类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抵销权双方债权种类必须相同,一般以金钱和种类物居多;破产抵销权双方债权的种类不同亦可抵销。

2.抵销的债权是否到期要求不同。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条件的债务不得抵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03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以防止滥用抵销权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的权利。故《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由于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可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向债务人企业的的其他债权人收购债权,再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消灭其人对债务人企业的清偿义务。前述做法会致使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故依法规定不得抵销。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这种情况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损失的,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拥有破产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恶意,从而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时一年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可以认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四)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企业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述两类负债。

04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程序

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故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公告》载明的申报期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可同时作出书面抵销的意思表示。

首先,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和主张抵销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其次,管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认可债权人的抵销权时,应当及时报经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经法院许可,后方可抵销。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债权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管理人对债权人主张的抵销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在收到债权人主张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
     原告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法院支持合理抵销权的行使。本案案由为破产撤销权纠纷,实际是由破产抵销权纠纷导致的破产撤销权纠纷。
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扬州金叶水箱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16年7月19日,三叶公司(原告)与金叶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叶公司向被告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另,三叶公司对被告享有144,194.15元应收货款债权。借款到期后,三叶公司与被告协议以144,194.15元货款抵偿部分借款。
  2016年12月20日,三叶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称自2016年10月起已全面停产,资不抵债。2017年4月1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叶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叶公司的资产作出审计报告,截止2017年4月13日,三叶公司资产123,575,422.38元,负债169,170,001.51元,所有者权益为-45,594,579.13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破产债权申报书,载明,三叶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售了零部件,货款为144,194.15元,此款抵扣了三叶公司的借款。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月10日为三叶公司开票时间。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叶公司自称自2016年10月起全面停产,且2016年12月20日即向本院申请破产,故不可能于2017年1月10日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6年6-8月份可以认定。此时三叶公司尚未停产,被告并不清楚三叶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被告与三叶公司的债权(借款)债务(买卖)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出借500万元的债权到期,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此时虽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被告与三叶公司抵销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抵销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三叶散热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