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析预重整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

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制度保障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安全且能够集中、统一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分配,防止个别债权人在债权人出现破产情形下,借用司法资源获取全额或高比例清偿的现象发生,最终实现债权依法公平清偿的目的。

在预重整程序中,如何发挥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或保全)与中止执行程序的作用,以保障债务人的财产安全或提前处置与个别清偿,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各方参与人重点关注的问题。因预重整程序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立案后、受理前,即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能否解除、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能否中止,从各法院已公布的预重整相关工作指引来看,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判标准不完全一致。各地法院关于预重整中保全、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如下表:

从上述规定可见,同为了保证债务人的财产安全,财产保全与中止执行的措施在预重整中的运用明显不同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具体分析如下:

01

关于财产保全

预重整期间,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形:

1.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预重整中,在出现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等妨害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北京、深圳、苏州市吴中区均规定,法院应积极地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规范操作,能够积极发挥债务人、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主审法院服务社会经济稳定的职能作用,对陷入危困但还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债务人企业,实施临时破产保护措施,预防进入破产清算,为企业成功重整提供了秩序保障。特别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当感觉因债务清偿问题诉讼频发,企业财产面临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被“五马分尸”,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完整性或可持续性时,可以主动选择通过预重整程序,先行对企业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寻求司法保护,争取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进行协商的机会,相较与企业自发的“重组”时企业财产的保全通过协议约定而言,更具有司法程序保护的优势。同时,因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中,增加了临时管理人(管理人)、法院等第三方协调机构与机关,可最大化的提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和解方案、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机率,为实现拯救企业以及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增加了一层保护屏障。

2. 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均应当解除。而在预重整程序中,目前各地法院对解除预重整程序前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所持的态度为维持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现状。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公允的、中立的,其背后的逻辑应是正在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会引起债务人财产的立即减损,也不会马上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性,故不必立即进行干预,以保持司法保全措施的稳定性。

虽然债务人财产在预重整程序启动前被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自行清偿或处分行为受到限制,但进入预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根据预重整工作需要,对一些财产保全措施,如经营结算用银行账户冻结等可能影响预重整工作开展的,可以向主审法院申请与相关作出该保全措施的法院、审判业务庭室、执行部门等进行协调沟通,在取得申请(执行)人理解的情况下,争取对预重整工作的配合与支持。

02

关于中止执行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当中止,并且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工作由管理人负责。但预重整中,目前仅深圳、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规定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执行法院沟通的工作由法院负责;北京仅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时,由临时管理人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其他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仍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清偿,并且经过了诉讼、仲裁程序的案件,债务人也可以进行清偿。

因前述规定仅为各地方法院的办案指引,并无效力层级更高的立法、司法解释作为制度依据,在该法院辖区内,中止执行措施应可以无阻碍地获得落实,但是在需要辖区外其他地区法院配合采取中止执行措施时,可能面临无法中止执行或不能及时中止执行的风险。当面对无法中止执行的情形,实践中需要债务人、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意向投资人、预重整工作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或部门)进行充分沟通,阐明个别执行或部分执行与预重整或重整后的债权受偿对比关系,长期合作的利益关系,争取得到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配合,为债务人成功重整、恢复获利能力与信用创造条件。



预重整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评估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在该阶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保证债务人不会因重要或核心资产被执行等而影响其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目前与预重整相关的政策、文件接连出台,各地法院也越来越重视预重整制度的运用,但在具体事务的执行层面,各地并不规范,需要各承办法院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形式、债务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或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如果允许在预重整中主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可能会产生另一种担忧,即该措施被滥用,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预重整制度只是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的一个环节,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均应只是暂时的,如果债务人经预重整后成功进入重整程序,则财产保全措施将解除,执行措施仍需中止;如果债务人未能进入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措施应予以解除。又因预重整的期间不会很长,深圳规定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管理人申请可延长一个月,苏州吴中区法院规定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经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申请可延长三个月,北京虽然未对预重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已经出现的案例以及预重整是为了提供重整效率的目的来看,该期限亦不可能过长。况且,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是否中止执行,以及重整期限是否延长最终均由法院决定,还有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债务人借预重整程序逃废债难度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