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析预重整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
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制度保障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安全且能够集中、统一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分配,防止个别债权人在债权人出现破产情形下,借用司法资源获取全额或高比例清偿的现象发生,最终实现债权依法公平清偿的目的。
01
关于财产保全
预重整期间,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形:
1.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预重整中,在出现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等妨害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北京、深圳、苏州市吴中区均规定,法院应积极地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规范操作,能够积极发挥债务人、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主审法院服务社会经济稳定的职能作用,对陷入危困但还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债务人企业,实施临时破产保护措施,预防进入破产清算,为企业成功重整提供了秩序保障。特别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当感觉因债务清偿问题诉讼频发,企业财产面临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被“五马分尸”,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完整性或可持续性时,可以主动选择通过预重整程序,先行对企业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寻求司法保护,争取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进行协商的机会,相较与企业自发的“重组”时企业财产的保全通过协议约定而言,更具有司法程序保护的优势。同时,因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中,增加了临时管理人(管理人)、法院等第三方协调机构与机关,可最大化的提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和解方案、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机率,为实现拯救企业以及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增加了一层保护屏障。
2. 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均应当解除。而在预重整程序中,目前各地法院对解除预重整程序前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所持的态度为维持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现状。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公允的、中立的,其背后的逻辑应是正在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会引起债务人财产的立即减损,也不会马上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性,故不必立即进行干预,以保持司法保全措施的稳定性。
虽然债务人财产在预重整程序启动前被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自行清偿或处分行为受到限制,但进入预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根据预重整工作需要,对一些财产保全措施,如经营结算用银行账户冻结等可能影响预重整工作开展的,可以向主审法院申请与相关作出该保全措施的法院、审判业务庭室、执行部门等进行协调沟通,在取得申请(执行)人理解的情况下,争取对预重整工作的配合与支持。
02
关于中止执行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当中止,并且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工作由管理人负责。但预重整中,目前仅深圳、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规定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执行法院沟通的工作由法院负责;北京仅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时,由临时管理人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其他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仍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清偿,并且经过了诉讼、仲裁程序的案件,债务人也可以进行清偿。
预重整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评估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在该阶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保证债务人不会因重要或核心资产被执行等而影响其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目前与预重整相关的政策、文件接连出台,各地法院也越来越重视预重整制度的运用,但在具体事务的执行层面,各地并不规范,需要各承办法院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形式、债务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或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