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上)


文章导读: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又称执转破制度,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法律制度。最早在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为响应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于2017年1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在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清理“僵尸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起着指导作用。


执转破程序根据工作流程分成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审查处理程序三个环节。

一、

决定程序


(一)执行转破产的条件

执转破的条件是执转破制度的核心,只有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才能确保执转破机制依法有序高效运行。《指导意见》从适用对象、意思表示、破产原因三个方面规定执转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执转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应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征询决定程序

程序启动难是目前执转破遇到的难题之一,执行法院推进执转破程序存在三种方式。

1.自执行程序开始起,在发送受理执行通知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执转破的有关规定,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与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适时作出选择;

2.在执行过程中、终结本次执行前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执行人员因时因地进行征询释明,从而引导其作出选择;

3.分配财产之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移送破产处理。


二、

移送程序


(一)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也较高,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审理。


(二)决定移动的异议处理

从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角度来看,虽然破产程序相对执行程序更为公平,但破产程序审理周期长、破产费用高,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可能会不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应严格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决定移送的法律效果

1.决定移送后中止执行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应当中止而不中止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申请破产或同意破产至裁定受理或作出移送决定中间有半个月至一个月时间,这在期间如其他法院继续执行,债权人同意企业破产、追求公平受偿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也违背了执转破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中止执行的时间点是否应当提前到破产审查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申请材料之日还有待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特殊执行财产先行处置。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2.决定移送后保全延续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因为执转破案件受理日与管理人实际接管日之间存在时间差,为防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处于转移、灭失等风险之中,执转破案件受理法院对受理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将保全的效力及于破产程序中,或向执行法院提出及时续行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直到破产受理法院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


三、

审查处理程序

关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指导意见》第10-14 条对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内容、形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关于裁定受理后财产的移交,《指导意见》第16-17条对应当移交的财产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涉及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和执行变价款的移交;关于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该恢复执行是不能改变原执行顺序的;关于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移送。

执行转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后,原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执行费用的清偿。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等执行费用,由于产生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所以上述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四、

经典案例


【案件主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简称吴江法院)裁定终结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案从裁定受理申请到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仅用时两个月。因该公司主要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过执行程序拍卖变价,符合适用《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规定》的条件。法院依照该规定,从管理人选任、免设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当场裁定确认债权、当场宣告破产并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方面简化审理程序。最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后法院基于管理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并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执行完毕分配方案后,随即向该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法院依此作出终结裁定。 


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宝德隆公司

破产清算案


宝德隆公司设立于2002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2014年10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德隆公司归还奇力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宝德隆公司至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奇力康公司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5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执字第01552-2号执行裁定书,因宝德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9月5日,宝德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43件,执行立案标的额1.21亿余元;宝德隆公司名下房地产、机器设备经执行程序已拍卖成交但尚未分配的执行款共计8,604,988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奇力康公司对宝德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奇力康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宝德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宝德隆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由宝德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宝德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对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吴江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将执行程序的效率与破产程序的公平相结合,以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高效平等集中受偿。上述案件便是完整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的首个案件,为法院简化执转破案件审理程序积累了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