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析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下)


文章导读: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简称“执转破”,难点在于“转”,关键在于“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侧重解决如何从执行程序移送至破产程序,未能实质解决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审理的问题。因此,为更好地推进“执转破”案件的破产清算程序,我认为还要在破产专项基金的设立、“执转破”程序的简化等方面有所突破。


一、

破产专项基金


(一)设立的背景

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直接导致政府、法院对破产案件重视程度的提高,同时加大了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力度和资源倾斜,在这样的背景下,部分地区设立了破产专项基金。


(二)主要来源

破产专项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等,其中政府财政拨款是最常见的模式。


(三)管理模式

一是在法院账户下设立基金专用账户,由法院对基金进行管理。二是由管理人协会等组织设立基金专项账户,由管理人内部对基金进行管理。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成立的南京市金陵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会,是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提供原始基金的、专门用于援助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非公募专项基金。


(四)意义

一是推进“执转破”案件程序的迫切需要;二是破产配套制度的重要补充;三是能够增强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提升工作积极性。

二、

简化“执转破”程序

“执转破”的案件多是客观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入到普通破产程序后又面临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等诸多问题,所以简化“执转破”程序,降低破产清算成本势在必行。在简化“执转破”程序方面,苏州市吴江区法院较早出台《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规定(试行)》,对无产可破或已执行变价的“执转破”案件广泛使用简化审理。通过指定个人管理人、省略债权人委员会等简化管理组织,运用电子手段简化送达方式和会议形式,全面压缩弹性期间,串连合并程序,将简易破产案件审限控制在3个月内,大大提高执行和破产结案效率。结合上述规定,就如何简化“执转破”程序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原则。根据“执转破”案件的难易程度,破产受理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三无”企业,或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职工安置与职工债权问题能够落实的“执转破”案件可以选择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快速立案,快速审理,是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压缩破产程序时间,减轻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经济负担,降低破产费用和司法成本。

3.程序经济原则。只有当破产程序成本低且清偿率高时,才能最终产生破产程序效率,所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最终产生程序效率,实现破产程序目的。


(二)“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1.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结构简单、资产规模不大、无风险隐患,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被执行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无营业场所或者无人员安置问题的;被执行人停工停产或者已经歇业,且不存在职工安置的;被执行人经营地域集中或系中小微企业的;被执行人未经清理已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股权结构相对简单的“执转破”案件,公司治理结构一般也相对简单,这种情况下能够适用简化审理;资产规模相对单一或资产构成简单的“执转破”案件,破产清算工作量相对较小,可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得到快速处理;风险隐患相对较小的“执转破”案件,也可以选择简化破产程序,但若存在职工安置和职工债权,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以清偿职工债权时,很可能引发破产企业职工因维权产生的群体上访等稳定隐患,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涉及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的;涉及职工安置等复杂情形的;债务人资产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审计的;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可能存在多个衍生诉讼的;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

3.“执转破”案件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决定。如果债权人反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且其愿意支付所需的全部费用,法院可以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另外,已经按照简化程序审理的,如发现不宜继续使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按照一般破产程序进行审理。

4.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可由执行法官以及破产案件审理部门、执行裁判部门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负责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及审理。关于简化审理破产案件是否适用独任制审判组织,各地法院不尽相同。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善于运用执行思维,而非纯粹的审判思维,才能更好地在破产程序中运用执行程序中已有的成果和手段,提高破产效率。


(三)“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财产查控及变价

破产财产的查控与变价是破产程序中尤为重要的两项工作,关系到债权人最终受偿数额,尽管“执转破”案件可以简化审理,但是这两项工作不能因为程序简化受到克减。

1.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名下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的,应提出相关申请,由破产案件审判法官与执行部门法官协调沟通,或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进行查控。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次调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16个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等合作,建立网络查控系统,通过“总对总”的实时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等信息。法院执行人员通过该系统便可快速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辖区内建设三级联网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实现对本省辖区身份和财产信息的有效查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所以,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次调查,以此简化“执转破”程序。

2.执行机构原则上应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再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变现的,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并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负责实施。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物分配的,但是变现后再进入“执转破”程序,能大幅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借助于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节省传统拍卖中产生的拍卖佣金,扩大参与拍卖人员的范围,最大限度的实现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


三、

经典案例


【案件主旨】

本案是在“执转破”案件中探索适用“案件包”费用交叉补贴机制和部分环节快速审理机制,通过破产程序有效消解执行程序中的“僵尸”案件,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圣殿木业公司自2002年停止经营后已滞留市场近二十年,企业早已人去楼空,无任何财产,所涉执行案件历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恢复执行等,至移送破产审查时已长达14年。为充分发挥“执转破”制度的功能作用,北京一中院创新采用“案件包”整体处理机制,通过有财产案件管理人搭配指定无财产案件方式,对破产程序启动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等破产程序推进的必要支出进行交叉补贴,确保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及时转入破产程序,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北京圣殿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北京圣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殿木业)成立于1998年4月24日,主要经营人造板、木质家具以及建筑材料等生产和销售业务。2003年,一中院判决圣殿木业偿还债权人贷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04年,执行法院对圣殿木业进行强制执行,查明该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办公人员、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2年,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但亦未能实际执结。2018年,执行部门在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后,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8年8月9日,一中院裁定受理圣殿木业破产清算案。在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案件启动费用及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且当时北京尚未设立破产专项基金的情况下,合议庭采取“案件包”整体处理办法指定破产管理人,通过交叉补贴方式保障案件及时启动和高效推进。审理过程中,结合圣殿木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确,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等情况,合议庭在征求破产案件参与人意见后,对部分程序环节灵活适用快审机制。同时,指导管理人做好财产状况调查和债权登记核查确认等工作,特别是对企业2002年以来的财产线索进行彻查,防止欺诈逃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2019年5月30日,因确无财产可供分配,一中院依法裁定宣告圣殿木业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
“执转破”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独创,但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执转破”如何实施的相关规定相继出台,但是进一步简化“执转破”程序仍是完善破产制度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