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说】继承编VS《继承法》(一)





新规解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现行相关法律等进行整合和部分修改,合体成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其中继承编为第六编,共4章、45条,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民法典继承编》和原《继承法》的对比,解读《民法典继承编》条款的变化内容及原因。




变化一

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除外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变化:删除了原《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范围进行的列举,改用概括性语句进行了规定。
解读:遗产范围不再用列举的方式表述,新增遗产范围中要排除“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采取了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形下,对遗产列举无论达到何等详细程度,也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甚至可能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病。该规定使得遗产的范围成为一种开放模式,只要是个人合法财产,均是其个人遗产,均可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这同时也给司法带来了自由裁量权,到底某个物体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是否属于遗产,需要法官结合生活经验、判例或司法解释来判定。

变化二

明确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变化:在原《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增加继承人放弃继承“以书面形式”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
解读:明确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避免实务中出现的以口头形式放弃继承而产生的争议。

变化三

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体现意定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变化:原《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隐匿”情形;增加本条本款第五项;增加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解读: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隐匿遗嘱和欺诈、胁迫迫使或妨害被继承人设立遗嘱。
新增继承人宽宥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强调意定性,赋予被继承人自主权利。如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使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失而复得。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该继承人经过宽宥而不丧失继承权的,仅限于第1款所列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而不包括第一项和第二项。
有专家指出,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但在继承人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上,以及“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上,法律应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变化四

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适用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变化:在原《继承法》第十一条基础上增加了本条第二款,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解读:民法典在既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基础上,新增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可使被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如果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成为代位继承人。这是为了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多纳入继承人的范围,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更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的私权,尽可能让公民一辈子奋斗的财富留在自己的家族,避免遗产无人继承收归国家,也符合遗产流转规律和我国继承传统。

变化五

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变化:在原《继承法》第十七条基础上新增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新增了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像遗嘱,并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解读: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随着社会发展,打印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打印的遗嘱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越来越多,由于遗嘱的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分歧较大,民法典对此做出回应,增加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同样是对实践中增多的录像方式订立遗嘱的回应。打印和录像在目前是比较便捷和流行的方式,增加的遗嘱形式以及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变化六

排除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变化:原《继承法》第十八条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一项增加了“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解读:表述更完善,排除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遗嘱的见证人直接关系到能否客观、真实地见证遗嘱内容,直接影响到遗嘱能否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和遗嘱效力。见证能力除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包括识字能力、理解能力等能够从事见证活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