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简述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选任及报酬


一、

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一)积极任职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实务中的清算组分三个类型,一是公司清算义务人依照我国公司的规定,自行清算时组成的清算组,该清算组可以由股东组成,也可以由股东与专业清算人员或机构组成,甚至完全由股东会决议外聘专业清算机构组成清算组;二是依法强制清算案件中由法院指定的专业清算机构组成;三是涉及重大社会与经济影响的公司清算时,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指派相关部门或具备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和从业经验的专业公司组成清算组,一般称为行政清算组。虽然行政清算组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但很符合我国国情,特别在大型国有企业破产前的托管、接管、重组、职工安置,以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产业结构性风险,维护经济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弥补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统筹协调能力的不足。无论是哪种形式成立的清算组,都在公司清算阶段会对公司具体经营与资产情况、负债情况、市场前景进行充分的清查与了解,所以,当公司需要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法院为了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一般都会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2、律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专业背景,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对财务账册的清理与审计、代表法律诉讼等方面具有独特履职优势,因此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事务所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的专业机构,市场占比很小,由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是在旧的破产法实施期间,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应运而生,当时有事业单位的属性,后经改制进入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司化管理,以登记的公司为执业主体,参与公司清算与破产事务,但目前还没有政策或法律层面的资质准入要求。


3、自然人

具有丰富的公司清算与破产执业经验的自然人,可以被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由于自然人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诸多环节上决策高效,工作主动,操作灵活,职责清晰,成本控制性强等优势,在处理案情简单、规模较小的破产清算案件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消极任职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是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是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不得担任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破产管理人的消极任职条件主要包括刑事犯罪、有利害关系、受到行政处罚、专业能力欠缺等。

二、

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1、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这种方式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效率和权威性,同时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信力。


2、其他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规定了随机指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竞争指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法院也可以采用推荐的方式,即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三、

管理人的选任程序


1、法院负责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

基本流程如下:

1.法院发布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2.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申请;

3.法院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评审;

4.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破产管理人初审名册;

5.法院公示初审名册;

6.法审定公示后的名册,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维护和管理

1、定期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定期更新破产管理人名册。

2、建立常规淘汰性机制。通过竞争从而实现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及时增补删减和有效监管。

四、

管理人的报酬


1、一般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并明确了比例范围;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特殊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1.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目前的破产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采用了按比例从破产财产中提取资金和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的组合方式,用于一些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补贴。

2.重整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按不同比例超额累进计算。但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是否完全适用值得探讨。我个人认为,破产重整案件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基数为宜。首先,以重整计划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为计酬基数更符合《规定》第二条“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立法本意。其次,若企业重整成功,债权人获得的所有清偿皆是基于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这与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密不可分,管理人理应收取对应报酬;再次,这也是考察管理人为破产企业做出的实际贡献的标准。

五、

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执行职务是否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和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我国破产法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院监督

在我国,法院是管理人最权威的监督主体,主要通过三种途径监督:一是管理人定期向法院报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法院有权审批管理人的部分工作请求或申请;三是法院对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见进行收集和审查,有权作出更换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2、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有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债权人委员会是为了实现对管理人经常性的监督而设立的专门性机构,所以也有权对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


3、其他监督主体

其他监督主体主要涉及破产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管理人的严重失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对债权提出异议,也是一种直接且有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