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说】继承编VS《继承法》(二)





新规解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现行相关法律等进行整合和部分修改,合体成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其中继承编为第六编,共4章、45条,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民法典继承编》和原《继承法》的对比,解读《民法典继承编》条款的变化内容及原因。





变化七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变化:删除了原《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新增了“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的规定。

解读:新增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改撤销为撤回,表述更加规范;撤销是对生效行为而言,撤回则是对未生效行为而言。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是生效,在此之前,遗嘱实际并未生效,因此遗嘱人可以“撤回”而不是“撤销”遗嘱。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原《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因流程规范效力更高,但限于遗嘱公证手续的复杂性,许多遗嘱人无法通过再次订立公证遗嘱改变之前的公证遗嘱内容,使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有效地得到执行。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民法典不再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同时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更强调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这一变化提高了订立遗嘱的效率,使各种遗嘱形式地位同等,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综合考虑选择遗嘱形式,同时要注意先后订立遗嘱内容的衔接,避免因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造成遗嘱无效。

变化八

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及相关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是新增条款。

解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种类、财产形式日趋多样,使财产状态变得不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也越来越多。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及权利等。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和每个人密切相关,根据该条规定,遗产管理人不能缺位,必须设置。继承财产的多样化、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矛盾等加大了继承的复杂性,遗产管理人及时列明遗产清单,清点、管理遗产,能够更好地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管理人作为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对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处分财产,保障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能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同时,遗产管理人如果有侵权行为,要付出侵权责任的代价,敦促遗产管理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非常及时,填补了现行立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是现实社会的需要在立法上的体现。

变化九

扩大了遗赠抚养协议制度之抚养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变化:将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变更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解读: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日益凸显,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让老年人有了“老有所依”的法律保障。民法典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意味着,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担任扶养人,像公益组织、养老机构等都可以承担抚养义务,有扶养需求的老人有了更大的选择空间,更有利于保障他们的晚年生活。可以预见,未来养老产业将成为新的增长点。不仅仅是空巢、孤寡老人,如果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老人可以通过遗赠抚养协议用自己的财产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幸福。因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满足更多元化的养老需求,同时对于促进子女尽孝、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有积极意义。

变化十

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收归国有,用于公益事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变化:原《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增加“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解读: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对收归国有的遗产用途作了限定,使之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无主遗产收归国有后的去处指明了方向,是法制的进步。

变化十一

应为双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变化: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的表述变更为“分割遗产”,增加“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解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国家税收,《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同时明确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和税款之前,应为双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即双缺继承人的权益优先于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充分保障了双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变化十二

明确了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为新增条款。

解读:明确了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税款和债务由法定继承人先行清偿,超出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这样的清偿顺序体现了对遗嘱人遗愿的尊重,将遗嘱和遗赠的继承部分作为法定继承财产清偿的补充,尽量将遗嘱人的遗愿最大化实现。

以上是对《民法典继承编》较之《继承法》内容变化的简要梳理。继承制度是关乎自然人身后财产传承的基本制度,对于实践中民众普遍反映的继承诉求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继承编》做出了回应,既有立法理念的更新,也有制度完善的特色,对于引导和规范民众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创建公平和谐的继承秩序提供了制度保障,值得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