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说】婚姻家庭编与原《婚姻法》、《收养法》的对比(二)





新规解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现行相关法律等进行整合和部分修改,合体成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其中婚姻家庭编为第五编,共5章、79条,包括婚姻家庭与收养两部分内容。本文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原《婚姻法》、《收养法》的对比,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款的变化内容及原因。





变化八

胁迫结婚变更撤销时效起算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变化:删除了原《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并将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解读:与原《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三方面的改变。一是改变了原《婚姻法》中规定的胁迫结婚“双轨撤销制”,统一由法院行使撤销权。二是把要求撤销婚姻的主体不仅仅限定为“受胁迫一方”,扩大了要求撤销婚姻的主体;三是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延长了救济时间,以更好地保护被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变化九

增设因无效、被撤销婚姻损害赔偿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变化:在原《婚姻法》第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本条第二款。

解读:婚姻关系是极重要的人身关系,如发生无效和可撤销的现实情况,无过错方为此付出的代价往往难以弥补,该条规定赋予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如现实中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的,有配偶者重婚的,或者隐瞒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以及隐瞒重大疾病的,都属于过错方,无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对合法婚姻当事人和子女也设置了相应的保护规则。

变化十

增设夫妻共同抚养未成年人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变化: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为新增条款。

解读:该条规定了共同亲权原则。共同亲权是指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基于父母的共同意思决定行使亲权的内容,并对外共同作为子女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以父母间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使父母长期分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依然负有抚养义务。如父母离婚,亲权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对非婚生子女,亲权由母亲行使,在其被父亲认领后,亲权才由其父母共同行使。  

变化十一

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变化:第一千零六十条为新增条款。
解读:该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共同生活中发生的日常事项,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被代理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如购置生活用品、子女教育、与亲友往来馈赠等。因日常家事范围具有灵活性,如果仅根据夫妻内部约定限定家事代理的权限,一旦超过限定范围就认定为无权代理,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在不易判明是否为夫妻合意的情况下,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变化十二

明确其他劳动报酬和投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变化:在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第二款增加了“投资”的收益。
解读:此次民法典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社会经济发展使夫妻共同财产多样化的结果。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付出劳动创造的财富,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在界定。这一点在实务中已经诸多判例得到认可,此次修改在法律层面进行了确认,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也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

变化十三

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为夫妻一方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变化:将原《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表述变更为“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除“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修改后的用语更加科学严谨,避免了用列举式界定赔偿项目而产生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救济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会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变化十四

增设了夫妻共债共签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变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新增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解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适用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反证的主张者即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属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是因债权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居于优势地位,较之夫妻单方举债的另一方而言更容易防范风险,因此要求债权人尽到更加审慎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损失,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均有着积极意义。

《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以上就是本期婚姻家庭编与原《婚姻法》、《收养法》的对比第一期的内容,我们下期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