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简述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是为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财产请求权,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从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一、

破产费用


1、破产费用的概念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即破产程序本身需要耗费的成本。


2、破产费用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指在破产期间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证据保全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费用。破产案件受理费实行先向申请人预收,进入破产程序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办法。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财产保管费用;财产保养、维修费用;财产评估费用;财产的拍卖费用;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包括: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3、破产费用的构成要件

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那么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公平分担。所以,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

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4、破产费用的偿付原则

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产生的破产费用可以不经过破产分配程序,直接从破产财产中清偿,但管理人支出破产费用的情况,应当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实践中,管理人需要支付大额的破产费用时,应当报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同意。

二、

公益债务


1、公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


2、公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关系

1.二者的共同点。产生的时间都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过程中;清偿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两种费用的支付都来源于债务人的财产,且随时支付。

2.二者的区别。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的费用,具有确定性和或预见性;而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非程序性费用,具有不确定性。


3、共益债务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益债务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债务人或破产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自愿为债务人或破产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无因管理人有权通过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或破产人偿付其无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债务人或破产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债务人继续留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劳动报酬和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第一顺位的劳动债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则属于应当随时清偿的共益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他们执行职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优先承担,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的控制和支配下,如果因债务人财产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比例或者破产费用之间的清偿比例,是在不同顺位下计算出的比率。例如:破产企业财产只有10万,破产费用4万,共益债务40万,其中应付共益债权人甲10万,应付共益债权人乙30万。这种情况下清偿顺序是,优先清偿破产费用4万,剩余6万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则按6÷40=15%比例分别清偿,甲获得清偿10×15%=1.5万,乙获得清偿30×15%=4.5万。

四、

经典案例


【案例主旨】

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债权种类,除了所欠职工工资及税款外,还存在种种特殊债权及民事优先权。在多种优先权集于一案时,要对破产法及分散于其他民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根据权利位阶确定分配顺位。


  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开始在某区对20多亩土地(生地)进行拆迁开发,规划建造普通商品房、别墅及店铺共七幢。至2011年9月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财产仅有在建未竣工的1幢普通住宅、2幢别墅和几幢未拆迁的房屋,账上无任何资金。有90多户拆迁户7年多未能安置,外部积欠巨额债务,单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债务总额就达3个多亿,案件涉及拆迁安置、工程款、借款、商品房买卖、公证抵押债权、商事仲裁等,且由于资金链断裂,多套房屋一房多卖。朱某以该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受理本案。

崇川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开展破产债权申报工作。先后召开多次债权人会议,对各类债权进行了甄别与审核。由于拆迁户多年不得回迁,信访问题突出,案件受理之初,市委政法委与市信访局牵头成立由10多个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综合协调工作组,帮助法院推进相关工作。审理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愿筹资2,000多万元,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续建。在工作组的协调下,某公司成立管理团队,配合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续建,并完成竣工验收。

由于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崇川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并依法对未开发的二期土地、无争议的部分普通商品房屋、别墅进行了司法拍卖。

资产全部变现后,崇川法院裁定确定了分配顺位,破产费用最为优先,其次是共益债务,然后优先权递减的权利分别是:被拆迁人权利、购房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抵押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破产审理中产生的破产清算费用、所借续建资金本息、续建中产生的工程款,首先得到了全额清偿。其次,对全体拆迁户进行安置。某区提供了部分安置房供拆迁户自愿选择,解决了因开发商一房多卖引起的房屋重复问题。之后,对于真实的购房户,其中付款过半的债权人拿房,付款未过半的真实的购房户退还其购房款,真实购房户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破产前所欠的建设工程款,得到部分清偿;其余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