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家】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实践运行的思考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实践运行的思考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第六编《继承编》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至1149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责任、报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是我国遗产处理法律制度的进步,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空白,有利于保全遗产、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但在未来实践中如何将遗产管理人制度顺利落地,有效运行,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司法解释的补充。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都有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定纠止争,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本文拟将国外的相关法律和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对比,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特点,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报酬四个方面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操运行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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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以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规定上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遗嘱指定、由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三种,英美法系国家是遗嘱指定和法院指定两种方式。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是: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人民法院依申请指定共五种方式,既借鉴了国外的主流做法,也结合了我国的社会基础


我国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规则有以下两个特点:1.遵循了法律自由原则,赋予了被继承人选定遗产管理人的自由,继承人协商指定或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自由,人民法院只有在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才会介入指定,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自由权利的保障。2.遗产管理人是必需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没有推选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出现争议由法院指定,没有继承人则由政府部门和集体组织出面进行管理,保证了无论何种情况都一定有遗产管理人产生。

同时,我们也发现有一些可能产生但规定没有明示的情况:

1.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合法管理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如被继承人在有效遗嘱中确定了遗嘱执行人,就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但遗嘱执行人为获得合法的管理地位,必须获得遗嘱检验的通过,获得遗嘱执行授权书,然后才可获得正当处分和管理遗产的权利。我国没有规定遗嘱检验制度,从规定上看,如果遗产相关权利人对遗嘱执行人的地位都没有异议,即可启动遗产管理的工作,如果有争议,还需由法院确认遗嘱效力,或指定遗产管理人。换句话说,遗产管理人的合法地位是通过继承人的认可实现的,继承人推选的方式也是如此,只要所有继承人都没有异议,遗产管理人就顺利产生,启动管理工作。





2.遗产管理人是否有资格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国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德、日、意三国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都没有规定。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律都规定遗嘱指定未成年人为遗产管理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行使管理权;英国、美国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没有做限定,继承人如果有数人,大家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应选任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担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或唯一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其民事权利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3.除继承人和国家机关外,还有哪些主体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这就为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多样化预留了空间。如,通过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是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中立的第三方,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都是其成为优良的遗产管理人的可信赖依据。将纷繁复杂的继承事务交给专业机构,既能减轻法院审判的负荷,也为遗产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保障,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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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职责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六项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我国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吸收了其他国家的可借鉴之处,也为没有穷尽的职责范围预留了兜底条款。

对比国外的相关做法,我们依然发现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况:

1.遗产管理人工作是否有期限要求?

例如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间,遗产清单的编制关系着遗产的安全、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以及后续分配工作的进行,如果没有限定编制的期间,将影响遗产的分配效率。再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也应设立公示催告期间,在期间内进行债权债务申报,以便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也能对债务人及时进行追讨。还有分割遗产的期间,为了确保遗产的有效分配,可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1至2年内分配剩余遗产,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





2.遗产管理人是否对遗产进行正当管理和处分

英国和澳大利的立法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有权对遗产进行变卖、管理遗产的银行账户、继续进行被继承人的商业经营、根据授权或遗嘱指示对遗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在遗产是股份时合理的行使股东权、指定代理人代表其行使管理行为、有权抵押遗产以获得款项等。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但考虑到遗产性质的多样性以及遗产状态的复杂性,有必要在保全遗产价值的基础上对遗产实行一定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如变卖、租赁和抵押遗产,继续被继承人的商业经营,依据授权或遗嘱指示对遗产进行合理投资等。





3.遗产管理人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

意大利和英、美、澳大利亚都规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状况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被告的身份加入到因遗产引起的诉讼中。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示,但设置的兜底条款为遗产管理人的诉讼资格预留了空间。在遗产管理的实践中,难免会存在各种因遗产引起的纠纷,在必要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被告的身份应诉,有利于维护遗产的安全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条款也可推论其可以作为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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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明确遗产管理人法律责任,能有效地敦促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为概括性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国外立法相较于我国,规定更为具体详细,可引发对我国未来司法实践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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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意大利都对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设置了责任规定,防范遗产管理人在制作清单时故意隐瞒属于被继承的财产,瞒报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谎报实际不存在债务;因此发生的损害,遗产管理人负无限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为多人,则共同负连带责任。我国在实践中可以参考相应做法,同时可考虑对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环节进行监督,如对清单进行公证、对清单制作过程安排见证人等,这也是对遗产管理人的工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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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各国也有明确的规定,以英国为例,如遗产管理人不恰当地使用遗产造成遗产浪费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在对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应予以优先偿还时而不优先偿还的,债权人有权起诉遗产管理人失职;遗产管理人人为地造成遗产价值的减少,遗产受益人或债权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具体到我国遗产管理实践中,要求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必须忠实、谨慎地行使管理权力,对违反管理义务以及对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遗产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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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明确遗产管理人应对过错及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明示遗产管理人丧失管理资格。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因遗产管理人被撤销管理资格导致遗产管理的暂时中止。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遗产管理人被有权机关解除遗产管理权时遗产管理暂时中止。参考上述做法,如果遗产管理人被发现了有侵害遗产权利人的行为,经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或法院依申请判决,可以撤销原产管理人资格,这也是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职责的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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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和时间,确定管理报酬能够促使遗产管理人积极、妥善地管理遗产,也是对其劳动价值的肯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总结来说,如果遗嘱中有约定,按照遗嘱约定执行;遗嘱没有明确,报酬数额根据遗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来确定;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将按法院统一取费标准发放费用。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具体到遗产管理实践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报酬的标准予以明确。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产生的费用支付问题。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遗产管理费用由遗产负担并有优先受偿权。日本还规定必须在确保特留份数额不变的情况下,支付遗产管理费用。英美法系三国都规定执行遗嘱费、以及因管理遗产支出的费用都从可用的遗产中优先支付。我国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做法,执行遗嘱、管理遗产产生了费用是因管理而产生的成本支出,是遗产自身的损耗,由遗产支付合情合理。至于优先受偿权是因其是在继承开始后为遗产的管理、分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共益费用。而且,如果因遗产管理人的过失而产生费用支出,则由遗产管理人自行承担,不应从遗产中扣除,这也是为了防止其滥用管理职权的合理做法。

综上,民法典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有助于解决遗产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遗产的公平处理。随着法律规定的逐步落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将沟通更明晰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对于法律服务者而言,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遗产管理人服务,运用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帮助继承人科学管理遗产,也是未来可期的法律服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