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浅析破产债权(下)



浅析破产债权(下)


01

破产债权的审核



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第一顺位就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次是职工债权,再次是税款债权,然后是普通债权。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前述顺位以担保财产为限受偿。

(一)普通债权的审核

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

主要是债权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债权申报表等材料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等。

2.实质审查。

主要是审查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金额计算是否准确等。

(二)劳动债权的审核

主要包括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因工受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均为职工债权。再有,企业资不抵债,第三方垫付清偿职工债权所形成的债权,该垫付债权在实践中也等同于职工债权。

管理人在审核上述劳动债权时,主要依据债务人或破产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劳动用工制度、薪酬表、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等进行核查,结合职工安置预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与编制的劳动债权表一并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沟通确认情况修正确定劳动债权表,认定相关劳动债权。

(三)税务债权的审核

税款债权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或破产人企业拖欠的各项应缴税费,并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国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务人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债权请求权。

1.税务债权

是指债务人或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未缴纳的各项税款及附加的本金。它的清偿顺序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工程价款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等特别法定优先受偿权之后,与其他社保性债权同一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2.拖欠税款的滞纳金债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可以与税款本金一起享受破产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3.税务罚款债权

税务罚款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处罚相对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将罚款向管理人申报时,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税务罚款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受偿。

管理人在审核税务债权、滞纳金债权、税务罚款债权时,主要核查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征收通知、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与清算期间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审计结论相对照,查阅相关财务凭证、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记录等原始资料,审查确认税务相关债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型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审核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购房者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之一,若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很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实践中,为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纠纷过程中大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16号《批复》)。该批复第二条将部分消费性购房者的权益放在首位,对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下称《答复》),该《答复》对16号《批复》第二条进一步解释,破产清算案件的债权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应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债权——有抵押权的债权——普通债权。但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精神的要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型购房者的优先受偿债权。

同时,管理人在区分上述两类优先受偿权时,还需要注意处理好其与被拆迁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关系,维护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的合法利益。

(五)担保债权的审核

1.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必须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提供物权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并能够在该担保物的变现价款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的债权。该债权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一般分为: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有物的担保债权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超出部分为普通债权。有物的担保债权的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及代偿债权,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02

债权表的制作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表的编制工作,如情况特殊未能完成,则应当向主审法院、债权人会议说明具体原因。





03

典型案例



法院未确认债权

01

【案例主旨】

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除别除权外,一律适用同一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吴朝峰诉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吴朝峰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吴朝峰向鼎城公司购买住房,房价为345,951.00元;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同时,被告未在交房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鼎城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房。2012年11月1日,原告吴朝峰等二十几名购房户到鼎城公司“建博项目处”,要求鼎城公司交房,鼎城公司员工尹荐向另一购房人林宁宁出具了其手写,加盖了鼎城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是针对建博国际广场业主,鼎城公司承诺:按约定本应于2011年12月底前交房,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分批交房;如果在2012年12月底前不能交房,违约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倍;按规定应办理备案的业主,承诺在2012年11月之内完成备案手续;商铺承诺在2013年5月开业。仅有林宁宁持有原件,吴朝峰无原件。吴朝峰于2013年12月收房。
由于鼎城公司一直未获取建设资金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加之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涉嫌犯罪,引发了购房户、农民工、民间借贷债权人等的恐慌和群体性事件,安顺市人民政府为了广大购房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2012年起开展了“救市”工作,承担起了重大的社会责任,积极通过政府平台融入大量资金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力保将住房和农民工工资予以交付和支付。2014年本院依法受理了鼎城公司破产重整案,本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吴朝峰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是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所形成的违约金,包括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承诺的双倍违约金金额、多交契税和维修金等共计101,275.32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了其申报债权额为36,908元,对多交契税和维修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对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承诺的双倍违约金也不予确认。为此,吴朝峰等人向本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请。
被告鼎城公司系房地产公司,其在破产受理前已出售了近一千套住房,但是仅向其中的二十几户购房户承诺在不能交房时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倍计算违约金,而其余近一千户购房户完全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利息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了确认,这些购房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若果仅对本案原告所持“承诺书”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规定,也明显损害了其余购房户的权利,明显是不公平的清偿,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初衷;该承诺书既然是一份合同性质的文件,即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有明确指向,而此承诺书指向的是所有建博业主,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业主代表,故该承诺书合同相对方不具体明确,不具有合同的完整性,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朝峰的诉讼请求。


法院确认债权

02

【案例主旨】

《借款协议》及《抵押设备》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法院依法确认该债权人的债权成立。

 周慧郎与恒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0年5月10日,原告周慧郎与被告赤壁市恒鑫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抵押设备》清单,约定原告周慧郎借款105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则被告以二造车间即新车间1760纸机及配套设备作抵押,以抵债其债务。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00,400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80,000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10日借款70,000元,2010年5月20日以65克42吨抵借款218,400元,2010年5月25日以85克85克、90克43吨抵借款223,600元,2010年5月28日以70克、65克30吨抵借款156,000元,合计借款1,048,4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并于2014年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并对抵押设备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抵押设备》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抵押的设备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运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被告的机械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的抵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慧郎与被告赤壁市恒鑫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有效;原告周慧郎对借款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