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试论管理人如何开展债权清收工作



试论管理人如何开展债权清收工作


01  管理人债权清收工作的困局




破产企业对外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与其他应收款是一种财产权益性资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清收,归入破产财产。

在实践中,管理人债权清收工作难以开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且企业未按时追偿,导致清收该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要么下落不明,或故意拖欠逃废债务,导致管理人清收工作费时费力且往往得不偿失,使得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三是破产企业管理存在疏漏,相关票据、合同等债权有效证据材料不完整,无法对债权人主张债权;四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属于亏损企业,根本无力还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难的现状,导致大部分破产债权的清收率很低,部分债权清收成果不足以支付清收费用。

02  破产企业债权的确认、清收程序





01

确认破产企业债权

1.管理人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破产企业进行应收账款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对每笔应收账款的债权成因及相关证据的说明,管理人据此分析判断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具备形式要件。

2.管理人依据审计报告,向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调查,逐笔询问核实应收账款的形成过程和证据情况,作出对外债权是否具备实质要件的判断。

3.管理人结合上述对外债权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判断结论,确定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中属清收工作范围的对外债权,编制对外债权确认统计表。

应收账款与对外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外债权是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的债权,且债务人应当依法向破产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应收账款是会计概念,是保证账面收支平衡的会计科目,不要求必须符合法律上的债权概念,故管理人在确定清收工作范围时需要加以区分。

02

管理人清收债权的程序

1.查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工商调档、实地走访等方式,查明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2.联系债务人。管理人通过搜集债务人的各种线索,采取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联系债务人。对于能够联系到的债务人,管理人应当与其积极沟通,督促其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穷尽调查手段,查找债务人下落。

3.发出债务清偿通知。管理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内清偿债务。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异议期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管理人审查决定。

4.诉讼方式清收。根据清偿通知的回复情况,管理人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清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又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的诉讼。


03  破产债权清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




(一)破产债权清收的处理方式

01


对于破产企业债权证据充分,债务人故意逃废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以解决;

02


对于破产企业债权证据不全的,可要求对方举证或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若仍证据不足时,可以对方认可的债务金额予以清收;

03


对于确实缺乏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审法院批准,可采取减免部分债务后一次性结清的办法;

04


对于信誉较好且立刻还债有困难的债务人,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审法院批准,可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还款计划逐笔清偿。若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协议时,可通过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予以清收;

05


对于已经注销主体资格的债务单位,依法调查取证,寻找注销时的清算义务人,要求其举证已经尽了各项清算义务,再管理人可报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审法院批准后核销该笔债权;

06


对于已经破产的债务单位,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07


对清收中发现的挪用公款、贪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等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通过申请追赃、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清收。

08


若债权清收工作中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金额较大,涉及债务人人数众多,可提出对外债权采取资产包的形式公开拍卖或转让,获取转让对价款归入破产财产,或对有效债权进行分类汇总,结合债权申报情况,向申报债权人分配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


04   典型案例





【案例主旨】

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依法向债务人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债权清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等诉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简称雪丽公司)与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紫邦公司)多次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经雪丽公司与紫邦公司对账确认,并形成《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与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相关内容为,时间、提单号、数量(吨)、发货金额(元)、到款金额(元)、余额(元)……对账到2015年1月6日止,紫邦公司共欠雪丽公司纸款合计壹佰零壹万陆仟叁佰伍拾陆元玖角玖分(1,016,356.99元),雪丽公司、紫邦公司确认无误后盖章。2015年1月23日,紫邦公司代雪丽公司向案外人王文山付款400,000元。
2015年1月27日,雪丽公司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其申请,并指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雪丽公司管理人。经雪丽公司管理人审核,紫邦公司累计欠雪丽公司货款616,356.99元。2016年3月6日,雪丽公司管理人向紫邦公司发出债权清收通知书,要求紫邦公司偿还货款616,356.99元,同年3月20日,紫邦公司向雪丽公司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认为紫邦公司与雪丽公司不存在通知书中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紫邦公司不应当向雪丽公司支付通知书所述货款。因此,雪丽公司管理人代表雪丽公司提起诉讼。
针对雪丽公司举证对账单的“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经紫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鉴定意见为,对账单加盖的“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之印文。书面回复的相关内容为:关于检材与样本比对,已经在《特征比对表》中明示左侧为检材,右侧为样本,各样本印文与所附样本资料对应,二者的异同(本案只检出“同”,未检出“异”),见《特征比对表》上的红色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与破产有关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雪丽公司与紫邦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纸张买卖关系,雪丽公司虽未提供每笔买卖交易的书面合同及交付货物凭据,但雪丽公司提交了财务账目、对账单等凭据为证,对账单系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属买卖交易中的书面单据,系卖方与买方之间核对账务的凭证,对账单明确记载了提单号、数量、发货金额、到款金额、余额等,能够证明雪丽公司与紫邦公司买卖纸张的往来及对账情况,故对雪丽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雪丽公司与紫邦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及紫邦公司尚欠雪丽公司货款的事实。双方对账后,紫邦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代雪丽公司付案外人王文山货款400,000元,应予冲抵紫邦公司欠雪丽公司的货款,因此,雪丽公司要求紫邦公司偿还货款616,356.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紫邦公司对对账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对账单的证据,对紫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雪丽公司要求紫邦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47,562.72元的诉讼主张,因雪丽公司、紫邦公司未约定给付纸张款的期限,也未约定计息方式,且雪丽公司举证债权清收通知书亦未主张利息,因此即使雪丽公司主张利息,依法也只能从雪丽公司起诉日开始起算,对雪丽公司要求紫邦公司给付此前时段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尚欠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货款616,356.99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超出该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9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负担374元,武汉紫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