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试论破产程序中相关案件的管辖



现代各国设立的破产制度,基本上是将破产案件的处理纳入法院主管的范围中,这就涉及到破产案件的管辖,即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一、  破产案件的管辖




01

地域管辖是破产案件管辖的基本形式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债务人(法人)住所地。

关于债务人(法人)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02

特殊情况下指定管辖

1.如果债务人(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难以区分主次,则可能发生同一债务人在多家法院被申请破产,从而在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关于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第35条,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关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第38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03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9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2)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由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由此,中级人民法院将作为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的重点。

二、  破管辖权异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同上)的指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  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相关的争议诉讼




破产案件受理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主,相关行政争议、仲裁案件遵从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的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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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包含清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因管理人清收案件均为破产受理法院裁判,申请执行也是该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作出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依法由管理人行使,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因此,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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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了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级别管辖的一般标准是:一般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解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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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的管辖

1. 商事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 劳动仲裁案件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相关热点难点问题探讨

• 关于完善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探讨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一条曾作出规定;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现行有效)第二条重申上述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实质上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实践中如果按司法解释规定的级别管辖进行操作,将导致大部分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一致,则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其次,决定和影响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因素是案件特点、处理难度和各区域内人民法院的设置,而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工商登记的企业的投资主体、经营范围等;再结合破产工作的核心是处理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少量较为复杂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更适宜。

再次,以企业登记机关的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容易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部分破产财产少、社会影响较小的普通破产案件,且工作量大,而基层法院将处于“无案可办”的状态。这也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最后,随着经济发展,破产案件不断增加,深圳、北京等各地区纷纷设立破产法庭进行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以北京为例,以通知的形式来弥补级别管辖立法的不足。2019年10月29日北京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同时,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通知规定的部分案件交基层法院审理。

所以,尽快完善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五、  经典案例

【案例主旨】

本案破产企业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原天津市蓟县,系天津市所属国有控股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市某集团公司。天津高院指定南开区法院管辖,经过京津两地协同努力,法院顺利促成了对案涉民营企业债权的收购及企业有形资产的变现分配,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成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原系北京食用黄油厂,2001年应北京市政府要求,企业停产搬迁至天津市蓟县龙古庄,重新组建后,于2004年注册成立,2006年建成投产,系隶属于北京某集团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登记注册的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搬迁前主要产品为起酥油、北京酥油等,产品远销青海、西藏等地,受到藏族同胞喜爱,销量非常好。后因企业搬迁停产两年,青海、西藏等地的市场已经被其他企业占领。受到主客观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主导产品的市场份额由高点逐渐萎缩至近零点。资金的短缺、人员负担的过重和银行借债等因素,使企业不堪重负,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生存无望。至2014年资产负债率达117.9%,并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据此,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对大中型国有企业脱困的整体要求,结合北京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意见,决定通过破产程序安置职工变现资产,遂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经上级主管机关及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查、批复同意破产,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进一步了解得知,这12个债权人主要是蓟州区当地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系底子薄、规模小的小微企业,如处理不好势必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法院多次组织管理人(清算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对策。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亦主动与债权人就债权问题积极协商沟通。经过努力,12个债权人与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开办单位也是该公司最大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完成了债权的收购工作。此外,针对该公司的有形资产土地和房屋经委托评估和拍卖程序,最终顺利得以变现,并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