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专栏】破产程序的申请——破产主体资格
破产程序的申请
——破产主体资格
在全球经济市场一体化与互联互通的共享经济时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因产品、技术的迭代更新速度加快,给市场投资主体出了更多的选项,若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稍纵即逝的机会没有很好把握,或发展理念不能与时俱进,就可能失去市场与投资人的信赖,陷入经营困局,甚至债台高筑,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果继续存在,必将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势必需要发挥其调节作用。为了有效拯救有重生可能的企业、平稳有序的淘汰不具备拯救条件的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破产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一、 破产主体资格的概念
破产主体资格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进入破产程序的资格,具备破产资格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清算、重整、和解程序清理债务。
二、 破产主体资格的范围
企业法人具有破产主体资格
农民专业社申请破产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合伙企业申请破产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申请破产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关于我国外商投资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具有破产主体资格;但是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三、 相关热点难点问题探讨
•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人破产的实践探索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已到赋予其破产能力的边缘,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随时可能解决其破产主体资格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相比,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清算的规定比较简单。这主要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人投资,企业规模相对来讲比较小,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一,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不仅限于企业的财产,还包括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这就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在解散后,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仍不能免除。在这点上与合伙企业相同,与公司不同。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目前不具有破产主体资格。
个人破产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首次亮相。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中个体工商户占比很高,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缺失,导致这部分商事主体遭遇市场风险时,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很难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因此,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四、 经典案例
【案例主旨】
关于珠江贸易部是否系独立法人的问题。企业的性质,应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并对外公示为准。本案中,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珠江贸易部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在法人价格没有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应认定珠江贸易部为独立法人。
耀兴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申请破产清算案
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成立于1987年8月14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0年12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佛府财XX37号文,将原佛山市珠江贸易公司改为珠江公司,将原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改为珠江贸易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实业部于1991年1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珠江实业公司贸易部"。珠江公司和珠江贸易部同于2001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7月26日,珠江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8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宣告珠江公司破产。2008年8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18-4号民事裁定,确认耀兴公司对珠江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887,964元。2013年5月2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受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破字第18号破产案件。另查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资料》显示,珠江贸易部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登记为珠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耀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珠江贸易部享有到期债权,其申请珠江贸易部破产,主体不适格。其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据此,耀兴公司未举证证明珠江贸易部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亦未举证证明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其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耀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珠江公司登记为珠江贸易部的主管部门,未能证明珠江贸易部对珠江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即珠江贸易部是珠江公司的次债务人,亦无证据证明珠江贸易部是珠江公司的出资人,耀兴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耀兴公司申请珠江贸易部与珠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合并破产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江贸易部是否系独立法人;是否应当受理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清算。关于珠江贸易部是否系独立法人的问题。本案中,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珠江贸易部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应认定珠江贸易部为独立法人。耀兴公司主张珠江贸易部为珠江公司的下设机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受理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清算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符合合并破产的条件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本案中,耀兴公司认为珠江公司财务账册未发现有关184万元现金及车辆,有可能转移至珠江贸易部,据此认为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的财务高度混同。对此,本院认为,耀兴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是认为有可能。因此,耀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耀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故耀兴公司申请珠江公司与珠江贸易部合并破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