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并存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8年4月19日,原告某银行与保证人金某、财产共有人施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某银行与案外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9亿元,业务种类、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二)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已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之和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保证合同中,双方一般只是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本案中还专门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关于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在一定范围内有效
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主合同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合同违约金”的总额应执行4倍LPR上限的规定。这种观点其实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修正,是参照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标准后的折中性看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
这种观点主张,在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一律不予支持。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范围作为担保责任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二是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没有明确保证人可否就该笔违约金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若保证人同时承担罚息、复利又承担违约金责任,惩罚过重且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评析
小编同意第三种观点。
【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