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执行案件已做结案处理 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可恢复执行

案件梳理

潍坊银行与潍坊农商行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判令潍坊银行向潍坊农商行支付5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潍坊银行于2004年5月12日交给潍坊农商行三张共计5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潍坊农商行出具收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认定该案执行终结,于8月24日结案归档。

2011年11月,潍坊农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执行,认为潍坊银行尚有1000万元的债务没有履行。理由是:2004年5月12日潍坊银行交给潍坊农商行三张转账支票,分别为一张3000万元、两张1000万元。潍坊农商行签收上述支票后,该三张支票当日即被奎文检察院扣押。当日,奎文检察院又将一张3000万元的支票发还给潍坊农商行,由潍坊农商行填写自己为收款人后进行转账支取;将一张1000万元的支票发还给潍坊银行,由潍坊银行填写自己为收款人后进行转账支取。另一张1000万元的支票则由奎文检察院填写自己为收款人后予以转账支取。2006年6月30日,奎文检察院又向潍坊农商行发还1000万元支票一张。至此,奎文检察院所扣押的潍坊农商行5000万元支票,最终发还给潍坊农商行4000万元,发还给潍坊银行1000万元。潍坊银行尚有1000万元的债务没有执行完毕。

山东高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潍坊银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潍坊银行对未发还给潍坊农商行的1000万元票据金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潍坊银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主要有:1.潍坊农商行收到5000万元票据之日起,潍坊银行即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2.奎文检察院扣押支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改变其已履行判决的事实。3.山东高院恢复执行时未作出裁定,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无案号,程序违法。且案件已经结案7年,恢复执行超过法定时效。

争议焦点

潍坊银行交给潍坊农商行5000万元支票后,是否应视为执行完毕,是否仍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最高院观点

1.本案执行内容应为5000万元的金钱债权,而非交付价值5000万元的票据本身。本案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潍坊农商行的金钱债权是否得以足额清偿来认定;

2.潍坊农商行收到三张支票后,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未将该转账支票实际入账之前,仅取得支票所有权,而未实际行使权利。奎文检察院扣押后将其中4000万元的支票发还给潍坊农商行,潍坊农商行将该支票入账后,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债权得以清偿,但尚有1000万元债权未得到实现。潍坊银行仍应继续履行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

3.山东高院认定本案执行完毕,并于2004年8月做结案处理,但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恢复执行。但山东高院未裁定恢复执行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无案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4.潍坊银行继续履行1000万元付款义务后,如果认为第三人存在不当得利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潍坊银行的复议申请并裁定山东高院依法恢复执行。

案件点评

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万元金钱债权,在该债权没有足额清偿前,依法不能执行结案。被执行人认为其将5000万元的支票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完成给付义务,但该交付行为只是交付票据本身,申请执行人还需“变现”。在“变现”前,因检察院的扣押行为导致其仅入账4000万元,尚有1000万元未入账,而且该1000万元已经归入被执行人名下。因此,申请执行人的5000万元金钱债权尚有1000万元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虽然对本案作出结案处理,但是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该结案行为不能对抗本案事实。

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违反法定程序,需要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序,上级法院才能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如果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属于轻微违法,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上级法院可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直接在复议裁定中予以指出或纠正。本案中,执行法院未作出裁定即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没有载明案号,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最高法院在复议裁定中指出并予以纠正,并未撤销。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异议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列举如下:

(1)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例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违反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直接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2)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

(3)参与异议审查的委托代理人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

(4)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听证的异议案件,没有依法进行听证。例如,根据《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如果财产刑执行中,执行法院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案外人异议未进行听证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5)其他与上述程序性违法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行为。

雷眼观察

票据所有权自交付时转让,被执行人将转账支票当面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据签收,申请执行人就已经取得支票的所有权。而阻止其行使支票权利的障碍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扣押行为,被执行人对此并无过错。从这个角度来看,申请执行人似乎没有理由再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而应向检察机关主张权利。能否仅凭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入账1000万元的事实就推翻执行结案并继续向无过错被执行人追偿,这是本案值得格外关注之处。

友情提示:本案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19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