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法院有权终止重整程序启动破产清算

审判规则:

因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债权人有权提出重整申请。法院受理后,组织债权人会议,会议上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依职权终止重整程序,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案情简介: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成立于1994年5月,2001年12月10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3年至 2005 年期间,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均从事玻璃生产、加工和销售,职工共计4350人,日熔化总量达5150吨。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2010 年5月3日,浙江玻璃因未能如期公布2009年度财务报告被香港联合交易所处以暂停交易。鉴于浙江玻璃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作为一家尚具生产能力的境外上市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2012 年7月4日,管理人以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为由,申请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四家子公司虽然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浙江玻璃的实际控制下运营,资金收支均由浙江玻璃掌控,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务独立性。2012年7月23日,绍兴中院组织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听取各方对合并重整的意见。经听证,大部分债权人代表及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支持合并重整。经审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浙江玻璃前述四家关联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

2013年3月10日,在前期继续经营、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基础上,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同月25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审判结果: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展达视角:

破产重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知,破产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申请而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两者在适用条件上,能够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亦可以申请重整。据此,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有重复的地方,所以二者可相互转化。破产重整的适用主体范围大于破产清算,而且破产重整的原因又比破产清算宽松,所以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无论是重整申请被驳回、重整计划未能及时提出或未获得通过、重整失败等,均可以引起重整的终止并进入破产清算。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具备破产的原因及债务人适格的情况下,无须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

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据此,在企业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符合破产重整原因和启动主体的规定,法院应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启动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若重整计划未能获得通过,说明该关联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法院有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