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失职时LP法律维权的诉讼策略之一:派生诉讼


文章导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高净值人群规模迅速扩大,个人财富管理需求随之增长,为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和动力,私募基金已然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伴随着私募基金的爆发式增长,各种风险与问题也在不断暴露,私募机构“跑路”的消息层出不穷,出现债权债务无人处置等问题,进而严重影响投资者的权益,但投资者囿于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无法直接介入私募基金的管理,造成了有限合伙人维权的困境。

在严控金融风险的监管政策下,私募基金行业的风险控制不容忽视,进而,当出现管理人“跑路”、债权债务无人处置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职的情形时,LP可以选择何种诉讼策略就成为具有现实意义的研究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LP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为派生诉讼。

我国首例LP派生诉讼胜诉案件为“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称“安徽瑞智案”),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以下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瑞智案的判决,分析LP派生诉讼的要件。

安徽瑞智案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第三人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通过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向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委托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遂以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归还贷款本息,并获得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焦建、刘强、李春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2.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起诉讼。


针对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合伙协议也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起诉讼,既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1.主体要件:LP以自己的名义提出

派生诉讼应由LP作为原告提出,在存在多个LP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需要取得全体LP的一致同意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可认为每一名LP均有权单独提起派生诉讼。在安徽瑞智案中,有限合伙人焦建、刘强、李春红系以自己的名义(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中指出其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案的管辖裁定书中指出,信达公司(注:LP)在融实投资(注:有限合伙企业)和信瑞基金(注: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身份不应当按照融实投资对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2016)津0114民初9707号案的裁定书中指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威海公司向第三人锦秋投资中心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威海公司与锦秋投资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作为锦秋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而原告并未能真正成为锦秋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为锦秋投资中心的权益提起本案的诉讼无据可依。

鉴于LP的身份是派生诉讼的核心主体要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自提起诉讼自生效判决作出之日的整个期间),原告都应当拥有LP的身份,方才具备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过程中,一旦LP出现退伙或转让全部出资额的情形,其将相应丧失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亦将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践中,为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通常会将有限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在安徽瑞智案中,合伙企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实质要件: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合伙企业法》仅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作为LP提起派生诉讼的要件,但并未明确规定何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司法实践中,LP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因此,实务中尚未形成相对普适的判断标准。

根据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通常被作为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在安徽瑞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指出,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案涉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案(以下称“世欣荣和案”)的判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予以维持)中指出,世欣荣和公司(注:LP)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到LP不执行合伙事务的现实,其在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时通常存在实际困难,而上述标准相对客观明确,能够用以直观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但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上述标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消极作为(即不当行使权利),未尽职责,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例如与债务方达成明显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协议、虽提起诉讼/仲裁但未派员出庭等。

在安徽瑞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包括:(1) 案涉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2) 未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3) 明知本案一审诉讼却不积极应诉;(4) 在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未主动参加一审诉讼或以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被动地应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出具相关文件,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


3. 目的要件: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将LP派生诉讼的目的限定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通俗而言,即LP在提出派生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之受益主体应为有限合伙企业,而不能要求债务方直接向LP自身履行义务。

在安徽瑞智案中,LP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归还贷款本息,该请求亦获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在世欣荣和案中,LP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有限合伙企业返还认购款及赔偿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民终3847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辛军(注:LP)认为普通合伙人上海清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请要求广州国采公司(注: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方)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拍卖、变卖广州环博公司(注: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方)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非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是出于保护其自身的投资利益的目的,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对LP派生诉讼的参考意义

虽然安徽瑞智案被称为首例LP派生诉讼案件,但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发展要相对成熟一些。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要件包括:1. 适格股东;2. 他人损害公司利益;3. 前置程序;4. 为公司利益,即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对比安徽瑞智案展现出的LP派生诉讼和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的共同点,前者也有明显的在借用后者理论的痕迹,股东派生诉讼的四个要件在安徽瑞智案中均有所展现。因此,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则仍然可以为LP派生诉讼提供一些参考。

如股东派生诉讼要求的前置程序是否也适用于LP派生诉讼。起诉股东向公司特定管理人员履行书面请求程序,只有在股东的书面请求被拒绝(明示或默示)后,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也防止股东突破股东和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一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在LP派生诉讼中同样适用,否则LP就有可能超越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本身滥用权利。安徽瑞智案与上述世欣荣和案中,虽然法院未直接写明这一程序为必须,但在事实部分也特意予以了查明,确认LP均于起诉前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出了催告函或通知。

有人担心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跑路、倒闭、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种前置程序会阻碍LP的诉讼维权。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践案件中,对于公司机构设置特殊导致前置程序没有意义【(2013)绍商初字第278号案,该案中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唯一监事】、公司机构和股东发生重大变动导致无法履行前置程序【(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S543号案】的情形,法院均认可了股东的起诉资格。也就是说,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是否履行前置程序亦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东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前置程序时,这一要件是允许变通的。从根源上看,也是为了能够放松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过度限制,在公司利益受损之时,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提供一条合理、合法、可行的通道。放之合伙企业的同类问题,秉承的也当是同样的原则和司法精神,不能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客观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对LP派生诉讼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

再如程序上的管辖问题、公司诉讼地位/有限合伙企业诉讼地位问题、原告诉讼成本的保障问题等,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则都可以在LP派生诉讼案件中予以参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