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达视角】公司法又将修改!股份回购制度变化浅析

导 读

近日,中国证监会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拟对现行《公司法》中与“股份回购”有关的条款作出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股份回购”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收购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等。除股东对合并、分立持有异议的收购情形外,公司在其他情形下回购股份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需于十日内注销;用于公司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需于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从以上立法内容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现行《公司法》将股份回购严格限定于四种法定情形,且多数情形下均要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程序规定较为复杂。回购股份作为“临时性措施”,所收购的股份必须在短时期内完成处置。

根据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内容,股份回购制度的主要变化有三: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一)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二)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三)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次新增的四种情形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回购股份情形的范围,拓宽了公司回购股份的途径。

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的股份。这一规定明确了合法程序,进一步加强了股份有限公司在回购股份时的操作性。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

此次修正案中第三款增加了:如果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这三种情况下回购股权的,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对库存持有的方式予以了限制——持有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这一举措明确了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以库存方式持有,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及其员工的利益。

总体而言,公司回购股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次的公司法修正案意在修改、完善公司回购股份制度,从而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